(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丽、刘思阳与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刘思阳,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王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思阳,男,汉族。原告刘思阳,男,汉族。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蒋晶磊,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波,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刘思阳诉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不履行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荆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路宏、栾仕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丽、刘思阳,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刘思阳诉称:刘军系刘思阳的父亲、王丽的丈夫,刘军于2013年8月27日工作期间因病入院,后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9日去世,工作单位为辽宁智森人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刘军去世后,原告一直未得到丧葬费和一次性直属亲属救济费,后找到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告知原告现丧葬费和救济费已经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但被告以没有发放标准为由拒不支付。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辽劳字(1996)196号)第三条和辽人社(2012)277号-《关于贯彻基本养老保险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文件第一条之规定,在2011年7月1日后,职工发生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原由企业单位支付的丧葬抚恤待遇改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向原告支付丧葬费和抚恤费的法定职责;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丧葬费和抚恤金应该由被告支付;2、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刘军医保卡复印件一份,刘思阳、王丽、刘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刘军和王丽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刘军、王丽及刘思阳的家庭关系;4、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军是在工作期间因病死亡的;5、行政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因抚恤金丧葬费起诉过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局大东分局,因主体不适格撤回起诉;6、《关于调整企业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辽劳字(1996)196号)、《关于贯彻基本养老保险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一直有执行标准,只是被告没有执行。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辩称:《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考虑全国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该法律没有规定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具体标准,而是原则性规定并明确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因被告为沈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应按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发布的文件执行,故在具体标准未出台前,暂无发放依据。现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在制定执行标准,即将会出台沈阳市落实《社会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文件实施后,如果原告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可以依标准领取。我局现在不是拒绝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而是待实施细则出台后,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发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丽与刘军系夫妻关系,刘思阳与刘军系父子关系,刘军于2013年9月9日去世,刘军生前在被告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直至身故。原告于2014年因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不履行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法定职责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到院。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逝者刘军于2013年9月9日去世,且在被告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直至身故,原告王丽、刘思阳作为逝者刘军的遗属向被告提出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请求,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对原告核定并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法定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王丽、刘思阳履行核定并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荆 彤人民陪审员 路 宏人民陪审员 栾仕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