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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410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郑某,经商,原乐清市巨电电气厂法定代表人,住乐清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春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郑某作为乐清市巨电电气厂(已吊销)负责人,通过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铁皮市场经营户金献丹、王学正(均已判刑),以支付票面价税合计金额5%手续费的方式取得无锡市林木鑫物资有限公司和上海宝淳行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发票合计金额814987.99元,税额合计138548.01元。上述发票郑某已于同期向乐清市国税部门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38548.01元。案发后,郑某已上交税款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及同案犯金献丹、王学正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企业基本情况、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稽查底稿,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完税证,撤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原审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乐清市巨电电气厂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不构成单位犯罪,原判对郑某未并处罚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鉴于郑某有坦白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并处罚金刑不当,应予纠正,对抗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三、继续追缴违法所得98548.01元,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