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执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嘉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赵玉将、武艳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384号申请人嘉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系原嘉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原嘉祥县卫生局合并后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曹桂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悦景。委托代理人杨建设。被执行人赵玉将,农民。被执行人武艳红,农民。系被执行人赵玉将之妻。原嘉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9日以被执行人赵玉将、武艳红于2012年2月1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了嘉计费征字(2014)02089号、0209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上述决定对赵玉将、武艳红各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2264.00元,共计征收人民币64528.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嘉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嘉计费征字(2014)02089号、0209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赵玉将、武艳红。被执行人张赵玉将、武艳红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嘉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嘉计费征字(2014)02089号、0209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赵玉将、武艳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嘉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赵玉将、武艳红必须于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4528.00元,执行费人民币1068.00元,共计人民币65596.00元,交至嘉祥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三、被执行人赵玉将、武艳红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宝厅审判员 贾顺启审判员 王继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