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4日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看守所),于2015年1月2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到孟州市陈湾村四区二排翻墙跳至被害人林某家,在二楼卧室将林某放在床头的一部小米2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5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羁押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彦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晓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