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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法民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孙钢朝、耿瑞丹、康石存、杨文果、黄贯伦、单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孙钢朝,耿瑞丹,康石存,杨文果,黄贯伦,单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法民金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志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淑敏,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权利。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为一般代理。被告孙钢朝,男。被告耿瑞丹,女。被告康石存,男。被告杨文果,女。被告黄贯伦,男。被告单粉玲,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孙钢朝、耿瑞丹、康石存、杨文果、黄贯伦、单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蒋淑敏、胡秀章,被告孙钢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瑞丹、康石存、杨文果、黄贯伦、单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钢朝、耿瑞丹、康石存、杨文果、黄贯伦、单粉玲于2014年6月11日在我行签订41007457214063430186号联保协议,同年6月12日,被告孙钢朝及其妻耿瑞丹在我行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41007457114066373978号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贷款本金,被告孙钢朝、耿瑞丹贷款后在约定分期偿还贷款的第4期(偿还本金第一期)开始违约,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后经我行催要仍拒不履行,故起诉来院,现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孙钢朝、耿瑞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243.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并偿还诉讼期间及诉后贷款利息及罚息,款清息止;3、请求判令被告康石存、杨文果、黄贯伦、单粉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耿瑞丹、康石存、杨文果、黄贯伦、单粉玲均未提交答辩状。依据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间是否签订了41007457114066373978号借款合同;原告邮政银行主张被告孙钢朝、耿瑞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43.79元有无事实依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主张被告康石存、杨文果、黄贯伦、单粉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孙钢朝及其妻子耿瑞丹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用于进货,如被告不按时履行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及利息。4、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孙钢朝发放贷款100000元;5、还款流水详情及账户余额事实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孙钢朝及其妻子耿瑞丹尚欠原告本金96632.64元及利息4243.79元。被告孙钢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耿瑞丹、康石存、杨文果、黄贯伦、单粉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孙钢朝、耿瑞丹、康石存、杨文果、黄贯伦、单粉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钢朝与被告耿瑞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孙钢朝、耿瑞丹、康石存、杨文果、黄贯伦、单粉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签订41007457214063430186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康石存、杨文果、黄贯伦、单粉玲共同为被告孙钢朝、耿瑞丹贷款100000元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6月12日,被告孙钢朝及其妻子耿瑞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4100745711406637397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钢朝、耿瑞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共12个月,借款利率为15.3‰,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贷款本金,被告孙钢朝、耿瑞丹贷款后在约定分期偿还贷款的第4期开始违约,目前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4243.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孙钢朝、耿瑞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康石存、杨文果、黄贯伦、单粉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孙钢朝、耿瑞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被告孙钢朝、单粉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243.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的责任,并按19.89%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虽然被告孙钢朝、耿瑞丹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但原被告双方合同未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邮政银行浚县支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石存、杨文果、黄贯伦、单粉玲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要求由被告康石存、杨文果、黄贯伦、单粉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钢朝、耿瑞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4243.79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并按19.89%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康石存、杨文果、黄贯伦、单粉玲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孙钢朝、耿瑞丹、康石存、杨文果、黄贯伦、单粉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畅审 判 员  刘希普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