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东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信用联社与陈有为、朱成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东民初字第37号原告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张世飞,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忠,该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复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陈某某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11.52%,被告朱某某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2013年4月15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7.28%。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书面证据是: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张世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授权委托书一份;5、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6、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7、借款借据一份;8、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9、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0、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11、张晓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担保书一份;13、被告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4、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15、贷款催收通知两张。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书面证据,均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被告陈某某向信用联社三滩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11.52%,被告朱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2013年4月15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7.28%。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能偿还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滩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复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