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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乐义与肖月莉、肖留勤、祁凤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乐义,肖月莉,肖留勤,祁凤芝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30号原告赵乐义,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潘全力,虞城县司法局李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月莉,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肖留勤,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被告肖月丽之父。被告祁凤芝,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被告肖月丽之母。原告赵乐义诉被告肖月莉、肖留勤、祁凤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三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洪献升、苗雨、代理审判员周慧锋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全力、被告肖月莉、被告肖留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凤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乐义诉称,原告与被告肖月莉经中间人王×、赵×介绍,于2014年农历5月份订亲,经中间人手转交彩礼30000元整。2014年农历11月,双方解除婚约,但三被告拒绝返还彩礼,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肖月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肖月莉只从原告手中接到17000元,并且是原告先提出不同意的,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肖留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婚是原告订的,也要好了,客人被告也通知好了,现在原告要求退钱不结婚,被告不同意退还。被告祁凤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王×的证言1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肖月莉订婚时被告方收取原告方彩礼事实存在。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肖月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证除了要好的2000元外,其他都是事实。被告肖留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彩礼总共是24000元,没有见要好的钱2000元。被告祁凤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即接受原告彩礼24000元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称之前说好要好钱2000元,因该项款仅是证人听说,证人没有在场并经手,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农历5月,原告赵乐义与被告肖月莉经王×等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期间,三被告按农村习俗接受原告赵乐义见面礼17000元、买礼折款3000元、衣服钱2000元及端酒钱2000元。后因故原告赵乐义与被告肖月莉婚约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约索要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涉及本案,原告赵乐义与被告肖月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其订立婚约期间,三被告按照习俗接受原告彩礼钱24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240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月莉、肖留勤、祁凤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乐义彩礼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肖月莉、肖留勤、祁凤芝负担440元,由原告赵乐义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献升审 判 员  苗 雨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