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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住苍南县。2011年1月6日因赌博被苍南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12年8月9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1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处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海燕,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和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苍南县金乡镇老法庭前和阿富大酒店前,分别贩卖给陈某乙、陈某甲毒品各一包。同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位于苍南县金城路111-3号家中查获海洛因17包(共重5.94克)、毒品疑似物14包(共重42.4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在其家中查获的海洛因系曾租其家中的“陈发财”所有,对其他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2.公诉机关指控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所有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苍南县金乡镇老法庭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乙;2.同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苍南县金乡镇阿富大酒店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甲。同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位于苍南县金城路111-3号家中查获海洛因17包(经鉴定,重5.9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品疑似物14包(经鉴定,重42.4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手机二只、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王某甲身上查获手机二只,在其位于苍南县金乡镇金城路113-3号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31包并予以扣押的事实;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其在苍南县金乡镇阿富大酒店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一包毒品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其在苍南县金乡镇老法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一包毒品的事实;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位于苍南县金乡镇金城路113-3号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公安民警在王某甲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还证明王某甲位于苍南县金乡镇金城路113-3号的家由王某甲一人居住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之间的相互辨认及对交易地点的辨认情况;7.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王某甲家中的搜查情况;8.毒品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的情况;9.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手机通话情况;10.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账单,证实卡号为62×××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情况;11.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甲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的14包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5.94克,另17包重为42.40克未检出毒品成分的事实;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毒、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3.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局打防控网页进行查找、比对“陈发财”,发现温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苍南县无“陈发财”此人,还证明苍南县金乡镇金城路111-3号未登记出租的事实;1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抓获归案的事实;15.搜查录像,证实民警对被告人王某甲家中的搜查情况;1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14年8月28日和29日,其贩卖给陈某乙、陈某甲毒品各一小包的事实;1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获的毒品的归属问题。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乙、陈某甲、黄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位于苍南县金乡镇金城路113-3号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王某乙的证言还证明该住处未出租给他人居住的事实;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苍南县境内没有“陈发财”此人的事实;搜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有5.9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5.94克海洛因系被告人王某甲所有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该毒品系“陈发财”所有的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该毒品系王某甲所有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且没有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及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海洛因5.94克,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明举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人民陪审员  陈晓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