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邱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甲,男,汉族,1989年3月2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邱某某诉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祥、被告耿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9月份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原告的嫁妆;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耿某甲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原告邱某某系再婚。原告邱某某与前夫生有一女,现名为耿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只要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宽容是能够和好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邱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文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