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崔献军与孟新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献军,孟新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崔献军,男,1950年3月2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初中文化,邢台市人。委托代理人崔献,系原告弟弟。被告孟新会,男,1958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人。原告崔献军诉被告孟新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献军诉称,被告于1996年5月5日经我介绍向桥西区基金会借款2万元。借据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1996年8月我与被告协商,由我先还清基金会借款,随后由被告向我写了借条。被告先后五次还我4270元,仍有15730元一直未还。2014年6月1日我与被告再次协商还款事宜,并重新更换借条。但之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望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崔献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6月1日被告孟新会所写的借条一张。被告孟新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是从原告处借过2万元钱,我记得给了原告7000元,但没有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我写的,我承认。但我没有钱,现患脑血栓无能为力。借原告的钱是用于大队砖窑,等我告大队把钱要回来了就给原告。被告孟新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新会于1996年通过原告向邢台市桥西区基金会借款2万元,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先由原告向基金会还清,随后再由被告给付原告,并打有借条。庭审中,被告称已经给原告7000元。对此,原告承认并说明其中有一部分是偿还基金会的利息,现剩余借款为15730元,并由被告于2014年6月1日重新写一借条。对此借条,被告无异议,但称现没有能力偿还,等把大队欠的钱要回来之后再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崔献军要求被告孟新会偿还借款157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推拖不还,与法相悖。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73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利息,因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息,因此,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新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献军借款15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孟新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中审 判 员 郭 新人民陪审员 郭志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安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