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赵亚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赵亚亚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4层4A-3。法定代表人林征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亚亚,系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吴良材眼镜吴中商城加盟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保林,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全圣公司)与被告赵亚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赵亚亚委托代理人刘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圣公司诉称,其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多年来其以中国大陆为中心,产品远销欧洲、北美、日本、澳洲及东南亚地区及国家,深受各国消费者的喜爱,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经调查发现,被告赵亚亚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假冒“”商标的偏光太阳镜,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故请求判令:1、赵亚亚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赵亚亚在《姑苏晚报》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3、赵亚亚赔偿全圣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及全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75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750元。全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0)厦证经字第1238号公证书、(2012)厦证经字第3396号公证书,证明全圣公司享有第12489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2010)厦证经字第1243号公证书;证据3、(2010)厦证经字第1244号公证书;证据2-3证明“”、“保圣”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4、(2012)厦证经字第3511号公证书,证明“”、“保圣”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眼镜、眼镜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5、(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13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赵亚亚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证据6、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全圣公司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全圣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赵亚亚答辩称,其未实施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其一直销售的是挂有产品吊牌的正品,无法确认涉案公证书中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即便是其销售,其也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故请求驳回全圣公司诉讼请求。赵亚亚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丹阳市明煌眼镜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亚亚2011年期间向全圣公司的正规经销商进货;证据2、QQ空间中的眼镜照片一组,系赵亚亚于2011年6月将其销售的保圣牌眼镜拍照并上传至QQ空间,证明其一直销售的是有吊牌的正品;证据3、眼镜照片一组及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赵亚亚目前仍在销售正品保圣牌眼镜,并从正规经销商上海明煌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处进货;证据4、保圣牌眼镜产品样品册一份,证明其一直销售正品;证据5、保圣眼镜吊牌,证明其销售的正品都有吊牌;证据6、(2015)苏吴证民内字第280号公证书,证明赵亚亚于2011年购进相关眼镜并拍照上传至QQ空间,目前还有部分未销售;证据7、眼镜实物两副,证明赵亚亚于2011年从正规经销商处购进眼镜,目前还有部分未销售。对全圣公司的举证证据,赵亚亚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系2012年进行的公证,无法证明全圣公司目前权利状态,证据2、3证书已过有效期,无法实现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无法实现证明目的;对证据5-7不认可真实性,其中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书系异地公证且未以全圣公司名义申请,公证书中所附销售凭证日期与公证书出具日期不一致,销售凭证上的产品名称与公证书记载名称不一致,无法证明赵亚亚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即便公证书能够证明销售事实,其在销售时亦不知系假冒产品,证据7公证费发票缴款人系全圣公司而非公证事项申请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且无法确认系因本案发生。对赵亚亚的举证证据,全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可真实性,对证据1-7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全圣公司的举证证据1-3及赵亚亚的举证证据4,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经核对原件,认定其真实性;对于全圣公司的举证证据4、6及证据7的公证费发票,本院经核对原件认定其真实性,证据7的委托代理合同因全圣公司本案中撤回对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再认定;对于全圣公司的举证证据5,赵亚亚认为公证书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全圣公司证据6,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系接受全圣公司的委托申请证据保全,并不存在违反《公证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情形,故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认定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赵亚亚的举证证据1、2及4-7,本院经核对原件认定其真实性;对于赵亚亚的举证证据3,因系目前在售眼镜照片及2014年的进货单,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前述认定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系第12489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眼镜;眼镜框。2004年9月7日,该商标转让至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3月27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0日。2008年10月27日,国家海洋局极地考察办公室认定全圣公司生产的保圣品牌各系列太阳镜为中国南(北)极考察队独家专用产品;2008年12月9日,中国松花江国际冰雪汽车挑战赛组织委员会认定全圣公司生产的保圣偏光系列太阳镜为第八届松花江国际冰雪汽车挑战赛暨第三届中俄汽车争霸赛唯一指定专用太阳镜;2009年11月8日,黑龙江省警务汽车技能冠军赛组织委员会认定全圣公司生产的保圣偏光系列太阳镜为第二届黑龙江省警务汽车技能冠军赛暨首届中俄警务汽车技能冠军赛唯一指定专用太阳镜。2009年6月,“”商标被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2009年12月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31145号争议裁定书,认为“”商标持续在全国多个省市广泛销售并进行持续宣传,其综合实力、产销量、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名列中国同类产品前三名,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认定为眼镜、眼镜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3年9月22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振阳和公证人员杨金梅的现场监督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张如红至苏州市碧波街“南京吴良材眼镜”店,以柒佰伍拾元的价格购得太阳镜两副,该店店员开具配镜单一张交给张如红,张如红将所购的太阳镜交给公证员后离开现场,公证员对现场取得的物品记录并分别保管。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购得的太阳镜、配镜单进行拍照,并封存太阳镜,出具了(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133号公证书。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其内有一黑色塑料袋,袋内有两个米色眼镜盒,盒内各有一副灰黑色太阳镜,其中一副眼镜左镜脚上印刻编号为11003D66,另一副眼镜右镜脚上印刻编号为11140D63,两副眼镜皆无吊牌,与公证书附件中照片一致。经比对,11003D66号眼镜双镜脚外侧及右镜脚内侧、右镜片上方印有“PROSUN”字样,11140D63号眼镜双镜脚外侧及左镜脚内侧、右镜片上方印有“PROSUN”字样。庭审中全圣公司指出,两副眼镜皆未系挂吊牌、未附说明书小册,11003D66号眼镜鼻托与镜框连接处金属件尾端为一竖直切面,右侧镜片上贴印的字样系间隔不均匀且带有弧度的字母,与全圣公司的正品太阳镜存在多处区别,11140D63号眼镜系高仿产品,两眼镜为假冒产品。诉讼中,全圣公司提供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3年10月21日开具的《江苏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南京市)(收据)》一份,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结合购买公证实物太阳镜所支出的750元,本案中全圣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750元。另查明,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碧波街58号的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吴良材眼镜吴中商城加盟店系由赵亚亚个体经营,开业时间为2007年4月5日,经营范围为眼镜验配;零售:眼镜、隐形眼镜及护理用品。2015年1月17日,丹阳市明煌眼镜商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丹阳明煌商行从2009年至2011年代理厦门全圣公司生产的保圣品牌太阳镜,苏州南京吴良材碧波街58号赵亚亚先生从2010年至2012年三年之间从我商行进货保圣品牌太阳镜。本商行售出每付太阳镜吊牌上都有DMH钢印字样,系本商行标志,如有吊牌剪掉或者丢失吊牌与本商行无关。2015年1月21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公证员蒋金洺和王闻阳监督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林峰在该公证处利用该处电脑、互联网络,登陆赵亚亚提供的网址进行网页内容的保存,并出具(2015)苏吴证民内字第280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QQ号为59×××00的QQ空间的相册列表“2011款格式眼镜”相册中,显示有多副系挂保圣吊牌的太阳镜照片,部分照片详细信息显示2011年6月8日,该QQ空间由赵亚亚通过密码登陆。本院认为,全圣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核定使用于眼镜、眼镜框的第1248955号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全圣公司通过(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133号公证书证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赵亚亚经营的位于苏州市碧波街“南京吴良材眼镜”店中购得,赵亚亚主张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当举证证明。赵亚亚提供了相关QQ空间照片,主张其销售的眼镜皆有吊牌,公证书所附实物存在被掉包或混淆可能性,对此本院认为,该QQ空间照片仅能表明赵亚亚于2011年6月上传相关太阳镜产品照片至网络进行销售宣传,并无直接证据证实产品系在其经营的南京吴良材眼镜店内销售,相关眼镜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无法确定,即便系在店内进行销售,该行为发生于2011年,与(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133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2013年9月的销售行为时隔较远、无直接关联,无法否定公证书显示的销售事实。因此,在赵亚亚未进一步举证推翻前述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具体侵权产品,本院认为需作区分:11140D63号眼镜因全圣公司未能充分说明系仿冒产品的理由,本院无法认定该产品系侵权产品,11003D66号眼镜经全圣公司当庭指认与该公司正品太阳眼镜存在多处区别,本院认定其系仿冒产品,经侵权比对,该副眼镜双镜脚外侧、右镜脚内侧及右镜片上方上使用了与第124895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赵亚亚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其提供了丹阳市明煌眼镜商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合法来源,仅凭一份函件不足以认定存在进货交易事实,且函件中已明确对于不附吊牌的眼镜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赵亚亚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赵亚亚经营的南京吴良材眼镜店中销售了侵犯全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全圣公司本案遭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赵亚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以及赵亚亚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并酌情考虑全圣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确定赔偿额。就全圣公司请求赵亚亚在《姑苏晚报》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全圣公司未举证证实赵亚亚相关行为已造成较大恶劣影响,本院认为判令赵亚亚停止侵权足以消除影响,故对全圣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亚亚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全圣公司第12489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赵亚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全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原告全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赵亚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审 判 长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飞云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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