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99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被告秦某某,女,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199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20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被告视原告的父母如路人,原被告整天不说一句话,并自2012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财产。原被告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无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有一处房屋居住。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证据,本案对财产问题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娇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