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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魏XX、陈XX与上��XX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陈XX,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131号原告魏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乡XX村**组。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西XX乡XX村**组。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号X幢XX。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XX,男,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楼XX单元XX楼。负责人万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XX、陈XX诉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上海公司)及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陈XX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XX、陈XX共同诉称,2014年7月11日17时21分许,被告XX公司员工宗XX驾驶牌号为沪DA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G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西侧慢速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申江路进巨峰路北约10米处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受害人魏XX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魏X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宗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分别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4,200元、丧葬费30,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460元(1,820元/月/人×3个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34,250元、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2,879元、事故处理人员住宿费3,06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6,500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是2014年,由于原告证据一再补充,导致事故处理拖延至今,所以被告请求按照事发时的标准进行赔付,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事发后肇事司机支付了原告100,000元,被告XX公司支付了原告30,000元,上述钱款属于赔偿金额范围,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肇事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元。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认可737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7时21分许,被告XX公司员工宗XX驾驶牌号为沪DA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G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西侧慢速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申江路进巨峰路北约10米处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受害人魏XX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申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魏XX连车带人倒地遭碾压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宗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2014年8月1日原告收取被告XX公司及宗XX支付的130,000元,出具刑事谅解书,并注明该笔补偿金不计算在保险理赔款内。2014年8月4日受害人魏XX被火化。2014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5,873元(15,291元/年×20年÷2人×30%),原告撤回对宗XX的诉讼。另查明,本案牌号为沪DA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在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牌号为沪G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在被��XX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魏XX系农村户籍。原告提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工作证明,欲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被上海捷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黑马安全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居住证明、摘抄记录,欲证明受害人生前借住的地区非农人口占99.62%。原告提供病历、诊断报告及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陈XX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5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陈XX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2月27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认为陈XX应由三名扶养人扶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公证书、户口簿、工作证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居住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非农人口数比例证明、住宿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刑事谅解书及收据、鉴定结论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宗XX负全部责任,故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责任,并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魏XX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13年3月起借住本市浦东新区陈邵路民建村1队69号居住,该地区99.62%的人口为非农人口,且受害人事故发生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原告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95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丧葬费30,2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用,属于损失范围,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按本市最低月工资收入计算一个月二人次,酌定为3,640元。4、交通费。结合本案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实���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3,060元,但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事故的相关性,本院按法律规定计算25天二人次,酌定住宿费为3,000元。6、物损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实际情况酌定物损费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魏XX因本案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873元未超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部分,故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损失共计1,088,231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由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8,618.80元,被告XX公司赔偿���告9,312.20元;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500元,未超过相应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撤回对宗XX的诉讼,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预付原告的13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根据收据显示此笔款项不计算在后续保险理赔款内,故对于被告XX要求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X、陈XX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78,918.80元;二、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X、陈XX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5,812.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26元,由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春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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