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石磊、韩春梅、王翠英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王翠英,韩春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磊,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2002年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辩护人田瑞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翠英,又名王林,女,1952年12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汉族,文盲,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辩护人奇海龙、石雅楠,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春梅,又名韩梅,女,1971年4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辩护人刘晓霞,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磊、王翠英、韩春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英、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磊及其辩护人、王翠英及其辩护人、韩春梅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石磊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石磊在其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贾家湾的家中,向吸毒人员刘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出售1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石磊在其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贾家湾家的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乙以70元的价格出售1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石磊在其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贾家湾的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出售1小包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王翠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王翠英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刘某甲以180元的价格出售2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王翠英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刘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出售1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王翠英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刘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出售1小包毒品海洛因,后又以100元的价格赊给刘某甲1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翠英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刘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出售4小包毒品海洛因;(三)被告人石磊、韩春梅、王翠英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1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某、刘某乙两次打电话向被告人石磊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石磊指使其妻子韩春梅与张某某、刘某乙二人交易,后韩春梅在其住处附近先后两次,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刘某乙二人出售共计6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2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石磊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石磊指使其妻子韩春梅与高某某交易,后韩春梅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桃园里的小花园,以2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出售2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3日,吸毒人员高某某电话联系韩春梅向石磊购买毒品海洛因,石磊指使韩春梅与高某某交易,韩春梅又电话安排其母亲王翠英与高某某交易,后王翠英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桃园里1号楼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出售2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5日,吸毒人员高某某电话联系韩春梅购买毒品海洛因,韩春梅电话安排其母亲王翠英与高某某交易,后王翠英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桃园里1号楼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出售2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5日,准格尔旗公安局民警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桃园里被告人王翠英家中将王翠英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石磊存放的疑似海洛因两塑料包、十小纸包,后依法扣押。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褐色粉末十小纸包净重0.329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褐色粉末一塑料包净重4.028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浅灰色粉末净重3.9250克,检出咖啡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磊、韩春梅、王翠英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石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磊具有坦白情节、因难以承受身体上的疼痛才吸食毒品,从而走上犯罪道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翠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翠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翠英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春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韩春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春梅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石磊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石磊在其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贾家湾的家中,向刘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出售1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石磊在其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贾家湾家的附近,向刘某乙以70元的价格出售1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石磊在其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贾家湾的家中,向张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出售1小包毒品海洛因。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通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时间、地点、案件简要侦破过程等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石磊的主体身份与起诉书指控一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石磊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石磊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石磊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6、被告人石磊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指出照片中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曾向其购买海洛因的男子刘某乙,照片中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曾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男子刘某甲;7、证人刘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指出照片中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石磊,并经被告人石磊当庭辨认予以确认;8、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指出照片中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本案被告人石磊,并经被告人石磊当庭辨认予以确认;9、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7月25日,准格尔旗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了被告人石磊的尿液少许,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石磊的尿液呈阳性;10、被告人石磊供述,证实被告人石磊向吸毒人员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和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事实。1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石磊被抓获的具体经过,系被动归案;(二)被告人王翠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王翠英在其家中,向刘某甲以180元的价格出售2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王翠英在其家中,向刘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出售1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王翠英在其家中,向刘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出售1小包毒品海洛因,后又以100元的价格赊给刘某甲1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翠英在其家中,向刘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出售4小包毒品海洛因;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通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时间、地点、案件简要侦破过程等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翠英的主体身份与起诉书指控一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王翠英购买过至少五次毒品海洛因的事实;4、被告人王翠英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指出照片中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曾多次向其购买海洛因的男子刘某甲;5、证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指出照片中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王翠英,并经被告人王翠英当庭辩认予以确认;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经搜查,在被告人王翠英随身携带的一个手包里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十小纸包,在王翠英家中的冰箱里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塑料包,在王翠英家中电视柜中查获疑似海洛因一塑料包,并于当日依法扣押。7、被告人王翠英供述,证实被告人王翠英向刘某甲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事实;8、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翠英被抓获的具体经过,系被动归案;(三)被告人石磊、韩春梅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1日左右的一天,张某某、刘某乙两次打电话向被告人石磊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石磊让其妻子韩春梅与二人交易,后被告人韩春梅在其住处附近先后两次,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刘某乙二人出售共计6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2日左右的一天,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石磊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石磊让其妻子韩春梅与高某某交易,后被告人韩春梅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桃园里的小花园,以2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出售2小包毒品海洛因;(四)被告人石磊、王翠英、韩春梅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3日,高某某电话联系韩春梅向石磊购买毒品海洛因,石磊让韩春梅与高某某交易,韩春梅又电话安排其母亲王翠英与高某某交易,后被告人王翠英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桃园里1号楼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出售2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5日,高某某电话联系韩春梅购买毒品海洛因,韩春梅电话安排其母亲王翠英与高某某交易,后王翠英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桃园里1号楼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出售2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5日,公安民警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桃园里被告人王翠英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疑似海洛因两塑料包、十小纸包,并依法予以扣押。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褐色粉末十小纸包净重0.329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褐色粉末一塑料包净重4.028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浅灰色粉末净重3.9250克,检出咖啡因成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通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韩春梅的主体身份与起诉书指控一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王翠英供述,证实被告人韩春梅电话安排其向高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事实;3、被告人韩春梅供述,证实被告人石磊让其与高某某进行交易,其中有两次是其安排被告人王翠英进行交易;4、被告人石磊供述,证实高某某两次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均由其妻子韩春梅派王翠英与吸毒人员进行的交易。高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向其购买海洛因时,其妻子韩春梅也帮其向吸毒人员送过毒品的事实;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王翠英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且每次都是和韩春梅打电话联系,后韩春梅安排其母亲送毒品的事实;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石磊购买毒品海洛因时,其中有一次是被告人韩春梅与其进行的毒品交易;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石磊购买毒品海洛因时,几次都是与被告人韩春梅与其进行的交易;8、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Hl68号、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Ol4)Hl6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所送检材中褐色粉末一塑料包净重4.0287克,检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浅灰色粉末净重3.9250克,检出咖啡因成分,褐色粉末十纸包净重0.3291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9、被告人韩春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指出第五组照片中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7月22日左右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男子高某某;10、证人刘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指出照片中8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向其出售海洛因的韩春梅,并经被告人韩春梅当庭辨认予以确认;11、证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指出照片中1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韩春梅,照片中4号照片中的人就是给其送过两次毒品海洛因的王翠英;并经被告人韩春梅、王翠英当庭辨认予以确认;12、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指出照片中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韩春梅,并经被告人韩春梅当庭辨认予以确认;1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韩春梅被抓获的具体经过,系被动归案;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石磊于2002年1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准格尔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25日,因故意伤害被准格尔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磊、韩春梅、王翠英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磊、韩春梅、王翠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春梅、王翠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在案证据显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磊负责联系买家、被告人王翠英、韩春梅负责毒品的交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翠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三、被告人韩春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满达代理审判员 赵 硕人民陪审员 郝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雪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额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