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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郭某,农民,住临西县。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住临西县。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延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生气,双方于2010年5月分居生活。被告对女儿一直未尽抚养义务,未给孩子抚养费,现依法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要求判令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32,767元。被告陈某甲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二、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彩礼8,000多元及个人财产。三、原被告分居时,被告借了15,000元交给原告作为孩子的抚养费,至今没有还清债务。如法院判决孩子有郭某抚养,被告要求将当时给郭某的15,000元抚养费计算在内,要求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郭某向本院举证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复印件,证实原告个人身份信息。证据2、非婚生女儿陈某乙的出生证明。证实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同居生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生气,双方于2010年5月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属同居关系,双方均同意解除,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原告要求抚养,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不予支持。陈某乙的抚养费,应由被告依法承担,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102元的25%的标准,被告陈某甲应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郭某支付2,275元,至陈某乙18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2,767元,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陈某乙享有探望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000多元,要求将已经交给原告的15,000元抵作孩子的抚养费,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其非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陈某甲承担。被告应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对陈某乙的抚养费2,275元,至陈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对陈某乙享有探望权。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延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艾 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