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瞿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务工。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凌晨零时45分许,被告人瞿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7x259小型轿车从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浦往瓯海区瞿溪方向行驶,途经至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锦瓯桥前处路段时,被设卡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瞿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瞿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