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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司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351号原告司某。委托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甲。原告司某诉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思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4日生女儿洪某乙,2012年7月9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同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现要求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洪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7月9日补领结婚证。2011年12月14日生女儿洪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而再次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2014)泗王民初字第080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2014年离婚诉讼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洪某乙不足四岁属于未成年人,现随祖父母共同生活,为了让洪某乙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洪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照准,但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司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二、洪某乙随被告洪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司某自2015年4月起于每月月底支付被告洪某甲抚养费400元至洪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倩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