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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开俊与新疆新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二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俊,新疆新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刘开俊。委托代理人:冯彦红,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新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新工地23栋。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开俊与被告新疆新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轴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轴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俊诉称:2012年1月18日,我与被告新轴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新轴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375号锦绣山河花园小区5栋3单元1701号跃层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44965.60元,被告新轴房产公司在2012年12月21日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新轴房产公司协助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375号锦绣山河花园小区5栋3单元1701号跃层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新轴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47248.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轴房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刘开俊向被告新轴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944965.60元,约定购买被告新轴房产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375号锦绣山河花园小区5栋3单元1701号跃层房屋一套。2012年1月18日,原告刘开俊与被告新轴房产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刘开俊购买被告新轴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375号锦绣山河花园小区5栋3单元1701号跃层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2.96平方米);原告刘开俊向被告新轴房产公司支付价款944965.6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被告新轴房产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刘开俊并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即被告新轴房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如因被告新轴房产公司的责任,使原告刘开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新轴房产公司按已付房屋价款0.5%向原告刘开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新轴房产公司在2012年12月21日交付了房屋,但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开俊与被告新轴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书、被告新轴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房屋交付验收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认真履行。本案原告刘开俊与被告新轴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刘开俊依约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新轴房产公司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虽然在2012年12月21日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不符,本院依据合同约定按已付房屋价款944965.60元的0.5%计算即4724.82元予以支持。被告新轴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开俊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375号锦绣山河花园小区5栋3单元1701号跃层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新疆新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开俊违约金4724.82元。以上被告新轴房产公司给付原告刘开俊472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47248.28元,判决给付标的金额4724.82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10%。本案案件受理费981.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即883.09元,由被告负担10%即98.12元。被告负担部分同违约金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然军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