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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陆志坚与沈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坚,沈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陆志坚,1966年4月9日生。被告沈小妹,1971年1月20日生。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志坚与被告沈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坚诉称:沈小妹因做生意于2014年10月1日向他借款人民币4100元,答应三个月归还,现逾期不还,他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沈小妹偿还他欠款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沈小妹承担。被告沈小妹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沈小妹向陆志坚借款4100元,2014年10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三个月归还该欠款。后沈小妹并未按期归还所欠款项。陆志坚为催讨该款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沈小妹结欠陆志坚借款4100元,有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沈小妹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导致纠纷的原因,应付还款职责。故对陆志坚要求沈小妹归还41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沈小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小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志坚借款41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陆志坚已预交),由沈小妹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陆志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幸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依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