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庄裔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裔波(外号“唐十二”),男,1991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荣哲、王淑霏,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裔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裔波及其辩护人陈荣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庄裔波在南安市东田镇闽发铝厂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0.67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刘某(已被判刑);2、2014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庄裔波在南安市二环路柳城小学后门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0.8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刘某两次均将所购买的毒品转卖给郑某(已被判刑),2014年1月24日,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该二包冰毒进行鉴定:经检测,送检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庄裔波在南安市柳城街道名流大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具体重量不详)贩卖给李某(已被行政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庄裔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庄裔波辩解称:2014年1月17日16时许,他没有贩卖毒品给刘某。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裔波于2014年1月17日16时许贩卖毒品给刘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庄裔波在南安市东田镇闽发铝厂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67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同日16时许,被告人庄裔波在南安市二环路柳城小学后门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8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刘某两次均将所购买的毒品转卖给郑某。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庄裔波在南安市柳城街道名流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郑某让她帮他弄点冰毒,她就打电话给外号叫“唐十二”的男子,“唐十二”开着一部黑色轿车送毒品到东田镇闽发铝厂旁边,她以300元的价格向庄裔波购买0.67克冰毒,大约2时许,她打电话叫郑某到东田闽发铝厂门口,她以350元的价格将0.67克的冰毒卖给郑某,同16时许,郑某又打电话叫她帮他搞点冰毒,她就坐公交车到河滨公园,郑某就骑一部摩托车过来接她,二人就一起到二环路柳城小学门口,她以300元的价格向“唐十二”购买了0.81克冰毒,然后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郑某,“唐十二”的号码为130××××0607等事实。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国庆期间,她找之前认识的朋友问了庄裔波的号码(庄裔波电话尾号为“1200”),她打电话给庄裔波,不久后庄裔波开车将一包冰毒送到名流酒店一楼大厅给她,讲好价格300元等事实。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在2013年年底凌晨的时候,他两次打电话向“唐十二”购买冰毒,“唐十二”就送到南安市第二市场,两次他都是以200元的价格向“唐十二”购买1克冰毒,总共是400元,2014年6、7月份下午的时候,他向“唐十二”购买过两次冰毒,都是在南安市成功街烟草公司附近,两次都是以150元的价格向“唐十二”购买一小包冰毒等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刘某辨认,指认被告人庄裔波有点像外号叫“唐十二”的男子;经证人黄某辨认,指认被告人庄裔波就是外号叫“唐十二”的男子;经证人李某辨认,指认被告人庄裔波;经被告人庄裔波辨认,指认证人刘某、李某;经被告人庄裔波辨认,确认作案地点。5、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提取被告人庄裔波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庄裔波的前科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证人刘某、郑某因本案被判刑,同时该份判决书认定“2014年1月17日2时许,郑某在南安市东田镇闽发铝厂门口以350元的价格向刘某购买了0.67克的冰毒,同日下午,郑某到南安市二环路柳城小型路口以35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0.81克的冰毒,2014年1月24日,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该二包冰毒进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8、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实李某因吸食毒品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后又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庄裔波的归案情况。10、被告人庄裔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刘某打电话找他买100元的冰毒,他就去找“小陈”买了100元的冰毒,后他开着一部黑色轿车将冰毒送到南安市东田镇闽发铝厂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但是那时候刘某说她没有现金,过几天再给他,同一天的下午,刘某又打电话找他买100元的冰毒,他就去找“小陈”买了100元的冰毒,然后跟刘某约好还是在闽发铝厂附近见面,见面后刘某拿了150元给他,说之前的那次先欠着,50元是这次给他的报酬,他当时使用两个手机号码为130××××0607、130××××0706,刘某打的是130××××0607这个号码;2014年10月初,李某打电话找他要300元的冰毒,那名女子他跟她不是很熟,不过听声音可以知道是谁,她说送到名流大酒店门口,她就自己开车送过去给她,他被抓获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9××××1200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庄裔波贩卖毒品给刘某两次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庄裔波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在案,故被告人庄裔波提出2014年1月17日16时许,他没有贩卖毒品给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裔波于2014年1月17日16时许贩卖毒品给刘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庄裔波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庄裔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裔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庄裔波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方碧芬人民陪审员陈建议人民陪审员黄莲治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