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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宋中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8日解除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重庆市某区一器公交车站附近,趁失主吕国琼不备之机,用手伸进失主吕某某上衣口袋内,扒走现金420元,后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提取并扣押赃款420元,已发还失主吕国琼。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和九龙坡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户口材料、失主吕某某陈述材料、证人蒋某、吴某某证词、被告人宋某某供述材料、扭送经过、提取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4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雷永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