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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玉发、李红霞、王九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玉发,李红霞,王九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陈万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存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发,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农民,住环县。委托代理人王斌,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霞,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农民,住环县,系被告王玉发之妻(缺席)。被告王九鹏,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农民,住环县。原告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发、李红霞、王九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存科及被告王玉发、王九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原告担保,以汽车按揭贷款的形式在庆阳市西峰区信用合作社汽车按揭贷款490000元,期限3年,购买丰田酷路泽车一辆,车号为陕A0AB**号,车价730000元,被告又以该车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后被告王玉发自贷款之日起从未还月供,截止2014年10月29日累计拖欠月供108205元,尚欠银行贷款余额419024余元。索款过程中,经与王九鹏交涉,其表示无力归还,原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9月2日将涉案车辆拖走,发生拖车费用15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诉请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代其归还的借款108205元、催款费用5000元、律师费用5000元,共计1182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4、被告王玉发、李红霞的身份证明;5、收费预算表;6、担保贷款购车合同;7、汽车借款合同;8、担保合同;9、反担保抵押合同;10、按揭车辆委托入户挂靠监管合同;11、按揭贷款还款明细查询;12、律师费用收费收据;13、收款收据;14、证人闫宏涛的证言。经质证,被告王玉发对于上述证据1、2、3、4、5、6、7、8、9、10、12、14无异议,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王九鹏对于证据7、8中的车价有异议,认为不是70万,而是69万。对于证据14有异议,认为7万元是给庆阳市西峰区信用合作社归还的,并非归还的是借闫宏涛的钱。对于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对于证据1、2、3、4、5、6、7、8、9、10、12、14当庭予以采信。被告王玉发辩称:我不识字,只会写我的名字。我的儿子王九鹏当时把我带到一个公司让我在合同上签的字,再啥情况我都不知道。被告王玉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红霞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2010年6月18日成立的以经营低速载货汽车等系列产品的销售,汽车销售的咨询服务,建筑工程机械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17日,该公司与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将在双方认可的合作区域内进行以汽车销售贷款业务为主的全面合作。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推荐其公司符合条件的按揭贷款客户,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指定合作区域的支行与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对口合作。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须保证在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汽车消费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保持汽车消费贷款总余额10%的保证金存款,且不低于30万元。该保证金账户款专款专用,其用途全部用于归还借款人未按期归还的借款。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时,在合同约定还款的次日可直接从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中扣收借款人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借款人以所购汽车作为贷款抵押物,并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有权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当其贷款超过约定的还款日满两个月,连续三次或累计五次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时,借款合同自行终止。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会同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理借款人抵押物,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公平价回购,所得款有限偿还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金以及处理抵押物发生的相关费用,如果所得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差额由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全额承担。借款所购车辆落户于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义务进行管理。本合同的有效期从签字生效之日起至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补偿等相关费用结清时止,到期后,经协商双方可续展,每次续展期为三年。2014年3月3日,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与被告王玉发(甲方)签订汽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所购汽车为价值700000元的家用酷路泽。二、贷款金额为490000元,期限36个月,自放款之日计。三、月利率7.095‰。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四、放款账号为62106100049001266331,还款结算日为每月20号,要求甲方提前两天存款,即每月18日。因还款账户中余额不足或其他原因致使乙方无法按时划款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十五条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八、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第一条约定的汽车。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所有权人(落户单位)同意以第一条约定的汽车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通知所有权人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在办妥后将车辆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交由乙方保管。十五条、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由逾期而产生的违约责任。逾期天数从还款之日次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十七、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抵押权人有权处理抵押物:(1)甲方累计二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2)乙方依第十四条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3)甲方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且未按抵押权人请求恢复原状或另行提供担保的。同日,原告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玉发(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根据乙方与银行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担保人为乙方向贷款人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490000元提供保证金担保,为保障甲方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即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并由甲方提供担保的贷款,数额为人民币490000元。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与借款合同同期后追加两年。三、乙方愿意以其享有担保贷款购车合同中即已付车价首付款及每月已交银行本息和随车费用(包括附加税、养路费、保险费、营运费等)的财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抵押期待所有权。乙方同意由甲方保留所有权,乙方为用益物权人。四、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代位为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乙方违约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基准利率浮动50%计算。担保贷款购车合同、担保贷款购车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担保费按实际担保期限、担保额及担保费率计算。甲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五、乙方承担办理抵押物评估、登记、鉴定、保险、保管等涉及的费用,其相关产权证书和全部法律文件由甲方保管。为保证贷款发放行或其他保证担保方进行100%的抵押或指定甲方的落户单位向发放贷款银行办理抵押登记;如有违约行为发生,甲方可以按照与该抵押物相关的合同条款处置。抵押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抵押物转移、赠与、转让、出租、出售、留置、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并不得实施降低抵押物价值的任何行为。当甲方代偿后,未得到清偿时,甲乙双方应在甲方代偿后的15日内,协商将抵押物折价处理;在前述约定的15日内双方协商不成的,甲方将自行对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处理。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应当首先清偿甲方,如不足以清偿的,甲方依法就不足部分另行向乙方追偿。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担保贷款金额490000元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同日,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方)与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受托方)、王玉发(借款购车方)签订按揭车辆委托入户挂靠监管合同,约定:“一、根据丙方的请求,甲方委托乙方对丙方使用的车辆进行监督管理服务。因甲方受车辆使用性质、运输营运资质的限制无法入户,现特委托乙方将该车挂靠在乙方名下管理运营。二、在委托期间,乙方将该车抵押给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监管期限为贷款期满后追加1年,即从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止。三、甲方委托乙方挂靠监管的车辆车型为酷路泽。七、在贷款监管期内,该车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丙方是该车的使用人。九、2、丙方违约后,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丙方,由乙方协助甲方直接收回该车使用权,丙方自愿放弃对该车使用权的抗辩权。在收回15日内(保管费每天按100元收取)丙方还清欠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开回车辆,也可直接办理过户手续。3、超过约定的15日之后,由甲方与抵押权人协商实现抵押权。4、丙方前期所交首付款及已偿还银行本息,作为甲方处置车辆的一次性折旧费用,丙方不再索要或作为车价计算。5、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支付利息的,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十五条、3、履约保证金不作为任何与该车相关的其他费用支出。如银行本息还款、保险、修理、各类应交费用等;仅作为履行义务的违约金使用。4、由甲方缴存银行,如无违约情形丙方偿还完银行借款本息后,由甲方全部返还履约保证金本息(利息以银行存款的利率为准)。5、丙方还款、续保违约后,按违约后的项数和具体天数累计相加,每天以履约保证金总额的六十分之一计算违约金。9、银行还本付息的违约金与续保违约金每天均以履约保证金总额的六十分之一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玉发签订了担保贷款购车合同补充协议,且被告王玉给原告出具了特别授权书,约定:“一、贷款所购车辆为酷路泽车。我自愿以已付车价首付款及每月已交银行本息和随车费用的财产期待所有权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同意贵公司为该车辆所有权(处分权)保留者,并在贷款期间,由贵公司将第一条所述的车辆,由贵公司以第三人的名义,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我获取贷款的抵押担保保证。我同意贵公司与贷款银行按实际需要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在贷款未清偿之前,我作为使用人、占有人、受益人、该车营运支配人。贵公司保留处分权,同时抵押给贷款发放银行。我自愿接受贵公司在贷款期间的管理;直至还清银行贷款本息或履行其他义务解除担保为止。三、我将银行贷款本息还清之后,贵公司再向我移交该车的所有权。四、我同意将该车的钥匙留存给贵公司一把,作为保留所有权人的凭证,以便在处置抵押物时保障贵公司和抵押权人的利益顺利进行,待车辆价款全部结清后,贵公司向我移交该车全部随车手续。六、为确保贷款银行的利益不受侵害,我授权贵公司有向我督促催交、贷款本息及抵押物次年续保险的权力,如我有以下行为之一时:1、累计两期不向银行还本息的(以银行不良记录还款清单为准)。2、3…违反上述条款之一时,由贵公司主张实现所有权的处分权,我自愿接受贵公司收回该车使用权的处理。同意抵押物权优先处置的原则,如我在15日之内,没有履行与贷款银行的车辆回购协议条款,恳请贵公司向贷款银行回购,进行变卖处置,以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该车违约变卖处理时,我享有优先购置权,可以在收回该车使用权的有效期内(15日内),补足应交余款(银行借款本息及保险费用和其他费用)购回该车,超过期限后,贵公司可按我自动放弃或(默认)由贵公司处置该车的权利。七、该授权是其他汽车贷款有关合同文件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他条款内容与该条款有相冲突的地方,以该授权条款为准。八、本授权正本一份,由甲方保管,乙方需要时另外提供复印件。”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王玉发经原告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于2014年3月3日在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购车名义借款490000元,并由被告王九鹏用其之前在天津购买的车辆酷路泽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但在车辆管理部门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490000元借款中扣收了GPS设备及配件费3000元,履约保证金24500元、担保费17150元、保证保险金14700元、代办服务费2000元、车辆管理费3600元、合同工本费200元、公证费1470元、暂住证收费100元、抵押登记费200元、联勤费3500元,车辆手续押金40000元,共计110420元,将扣收后的余款379580元汇入被告王九鹏的账户内。嗣后,被告王玉发未按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21日,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王九鹏的账户中扣划应还借款利息99.09元,2014年6月21日扣划应还借款利息0.03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款。根据原告与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从2014年4月28日开始至2014年11月29日替被告王玉发向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共计96061.21元,承担利息27609.83元,共计123671.04元。本院认为:本案作为追偿权纠纷,应为追偿权纠纷中的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贷款的担保人,担保人的追偿权行使范围以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为限,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4月28日开始至起诉之日已替被告王玉发向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的借款本金为96061.21元,利息为27609.83元,合计123671.04元。其对债务人王玉发的偿还请求权仅限于123671.04元。因原告诉请的还款本息数额为108205元,故应以此数额予以判处。原告在被告的借款490000元中扣收的GPS设备及配件费3000元,履约保证金24500元、担保费17150元、保证保险金14700元、代办服务费2000元、车辆管理费3600元、合同工本费200元、公证费1470元、暂住证收费100元、抵押登记费200元、联勤费3500元,车辆手续押金40000元,共计110420元,因被告王玉发及王九鹏对于上述收费的合理性、合法性未提出质疑,亦未提起反诉要求退付,故本案不予审查处理。经庭审查明,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虽为被告王九鹏,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玉发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故被告王玉发应与王九鹏共同向原告归还108205元。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负担其催款费用5000元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其聘请律师法律服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王玉发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现无证据证实被告李红霞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红霞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间办理诉讼费预交手续,视为其放弃了新增诉讼请求。对于被告王九鹏辩称其曾通过闫宏涛的账户向原告归还78000元款项,证人闫宏涛出庭作证,证明其收到过被告王九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75000元属实,但该款项系王九鹏借其个人现金300000元所清偿的利息,于本案无关,故被告王九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发与王九鹏共同归还原告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替其归还的银行借款本息108205元;共同负担原告的法律服务费5000元,共计113205元。二、驳回原告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原告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王玉发、王九鹏共同负担2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泉代理审判员  孙 潇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路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