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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振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无锡市振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浦星公路1288号。法定代表人:刘品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振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阳山西路52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振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辖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7月5日,振华公司与中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标的为气源净化装置等,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向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向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振华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故,中发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发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浦星公路1288号,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振华公司与中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向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本案原告振华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