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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阴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民初字第00975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勇,陕西省华阴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某某,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20日生儿子张某,2005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经常离家外出,对家庭无责任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全某某未答辩。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2)张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生儿子张某。(3)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亭子村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8月离家,至今未归。(4)张某甲、杜某某书面证言各1份及出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8月离家,至今未归。被告全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本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19日调查全安民(被告全某某之父)的笔录1份。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4日在华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可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生儿子张某。证据(3)、(4)可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8月离家,至今未归。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一从被告娘家(商洛市杨峪河镇南城子村)返还华阴市,后被告从华阴市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8月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20日生儿子张某,2005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陕阴结字010501064)。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8月离家,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8月离家,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归,其行为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满2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724元/年,即每月477元,被告全某某每月应支付张某抚养费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某、全某某离婚。二、儿子张某由张某某抚养。全某某每月支付张某抚养费2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付,于每年12月底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张某18周岁。诉讼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择贤代理审判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