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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钟某甲、黄某甲、刘某甲等与钟某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黄某甲,赖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谢某甲,谢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赖某乙,赖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杨某甲,杨某乙,赖某丁,赖某戊,赖某福,钟某乙,钟某丙,赖某明,黄某东,钟某丁,钟某戊,黄某,钟某军,刘某甲,钟某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钟某甲,男,汉族,1957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黄某甲,男,汉族,1955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赖某甲,男,汉族,1943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黄某乙,男,汉族,1981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黄某丙,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黄某丁,男,汉族,1945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黄某戊,男,汉族,1943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谢某甲,男,汉族,1955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谢某乙,男,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62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王某乙,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王某丙,男,汉族,1958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赖某乙,男,汉族,1952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赖某丙,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王某丁,男,汉族,1951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王某戊,男,汉族,1973年8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杨某乙,男,汉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赖某丁,男,汉族,1961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赖某戊,男,汉族,1958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赖某福,男,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钟某乙,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钟某丙,男,汉族,1980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赖某明,男,汉族,1949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黄某东,男,汉族,1957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钟某丁,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钟某戊,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黄某,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钟某军,男,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54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诉讼代表人钟某甲、黄某甲、赖某甲。被告钟某华,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钟某云,男,汉族,1959年9月28日出生,住仁化县。系被告兄长。原告钟某甲等30人诉被告钟某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谢某甲、谢某乙、赖某乙、赖某丁、钟某乙及30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钟某甲、黄某甲、赖某甲,被告钟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等30人诉称,2008年6月,因被告阻拦车辆通过新某组村背的村道与原告王某乙产生纠纷,后经仁化县石某镇京某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2013年11月,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在新某组村背原宽3米、长约30米的村道前后挖了一道宽0.6米、长1米多的沟,阻止行人和车辆通行,造成当地村民生产、生活、居家出入、建房材料运输等诸多不便,而本案所涉道路是新某组村民通往外地的唯一通道,为此,在2014年8月,新某组村民联名向石某镇人民政府反映实情并恳求解决,后石某镇政府组成工作组对本案的问题作了认真细致地调查,并找到被告进行了谈话及了解相关情况,但被告不听劝告,仍我行我素,并建了一道高0.8米、长3.5米的水泥墙阻止行人和车辆通行,且石某镇政府的工作组经调查后认为本案涉案道路依法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即原告是该路的所有权人,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明显存在侵权和违法行为,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一、被告消除路障、排除妨碍、恢复村道的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钟某甲等30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石某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证据2申请报告,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据4京某村委会证明,均用以证明涉案通道原是道路。被告钟某华辩称,原告方要求我清除路障,排除妨碍,恢复村道的原状是没有道理和依据的,理由如下:一、争议地的竹园系由我祖辈开垦而来的自留地。竹园是我父亲钟某仁在1954、1955年期间开垦出来的,开垦前竹园所在地是一块高低不平的荒地,经过开垦后,成为我父亲用于种植花生、木薯、青菜、番薯等农作物的自留地,该块自留地四至界至为:东以赖某甲、赖某良、叶某娣、钟某来竹园田埂为界,南以曾某娣、王某丁、赖某丁竹园田埂为界,西以王某丙、王某甲、钟某强竹园为界,北以赖某清祖地为界(四至界址均由上述村民签名按手印确认)。到1981、1982年分田到户,当时此块自留地仍是高低不平,我及我的两位兄弟钟某应、钟某云商议后,请来推土机将此块自留地平整后种上竹子,当时还曾雇人挖坑种竹,京某村四组村民周月明可作证,该竹园自上世纪五十年代开始一直由我家开荒使用,京某村小组所有原住村民(1960年以前的本地村民)为求生存在早年都开荒土地耕种,且开荒后就自行使用等同自留山、自留地的做法,这是全村集体成员默认的,是村民约定俗成的村规民约,开荒出来的土地均未办理产权证明。本案是因原告黄某甲为了运输建材的便利,对我进行诬告,平时村民从争议通道通过的甚少,而原告为了自身便利损害我的利益毫无道理,因此,原告方要求我消除路障,排除妨碍,恢复村道原状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争议通道过往纠纷及调解事实经过。2005年10月份,本村村民谢某甲在建第二层房屋时,经与我协商后在我家竹园开辟一条约1米宽的小道,运输建材的小型手扶拖拉机可通行,并由谢某甲自行将我家种植的21棵竹子砍去,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在谢某甲建好房屋后,将砍去的竹子补种,恢复竹园原状。关于2008年6月份发生的纠纷,京某村村民王某乙、王某甲在我家竹园南边入口处种植大蕉、竹子,阻碍我进出自家竹园才产生纠纷,后经村干部、派出所及国土所的调解,我与王某乙、王某甲签署了调解协议书,王某乙、王某甲兄弟同意将现有进出竹园门口的大蕉和竹子砍去,留为过路,谁的竹子、大蕉超界址谁砍去,且都不需赔偿对方及今后双方不再为此发生纠纷。因此,仁化县石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08年6月6日做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王某乙、王某甲在我家竹园南边入口处种植大蕉、竹子,阻碍我进出自家竹园才进行的调解,原告方将该事实曲解成我阻挡他人通行,完全是无中生有、歪曲事实。2013年6月份,谢某甲弟弟谢某乙建房时为缩短建材运输距离,自行用钩机将我家进出竹园的小路挖宽,我发现后及时阻止,并由村委会、国土所、综治办工作人员对此事进行调解,后我为顾及邻里情分并未让谢某乙赔偿竹子的损失,并自行补种竹苗。三、本次纠纷起源与事实发展经过。2014年6月份,村民黄某乙(黄某甲长子)建房时,在未与我沟通的情况下,直接用钩机在我家竹园开挖道路,经我阻止该通道没有挖通,随后我补种了竹苗并挖沟设置路障,后黄某甲和黄某福(黄某甲三子)再次破坏我家竹园,人工开挖通道,并破坏我设置的路障,2014年7月23日,黄某乙、黄某福与我协商后,我同意让黄某乙建房时暂时通行,待房屋建好后恢复原状,黄某乙当时写下承诺书:甲方:黄某乙身份证号码:440224198101130737,石某镇京某村委会新某村村民。乙方:钟某华身份证号码:440224196209190759,石某镇京某村委会新某村村民。事由:2014年7月20日,因甲方新建楼房需运建筑材料从乙方竹园借过,为避免产生纠纷,经双方协商,甲方给予乙方如下承诺:1、甲方借乙方竹园经过只限甲方运输施工材料,与他人无关;2、甲方借乙方竹园经过仅仅为了运输建材起楼房,不得在此竹园范围内填堆砂石。3、甲方在借乙方竹园运输建材期间,不得损毁乙方竹子,如有损毁则按价作出赔偿给乙方;4、甲方借乙方竹园经过建好楼房后,承诺必须将乙方竹园立刻恢复原样,并承诺恢复时间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9月份前完成;5、双方之前因借过所产生纠纷,甲方已承认该竹园所属权属乙方,甲方有过错,请乙方谅解,对不起;6、甲方借乙方竹园经过,乙方要求甲方要支付承诺金1000元给乙方,定期时间是建好楼房后马上修复竹园,不得超过一个月,如果甲方在期限一个月内修复好竹园,乙方退还承诺金1000元给甲方;7、若甲方未能在期限内修复竹园,乙方有权将甲方的承诺保证金作为修复竹园的使用支出费用。8、本协议一式四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承诺书拟定后,双方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确认,同时甲方向乙方交付了承诺金1000元,后双方商议找村委会治安主任黄某成作证人签名,黄某成看过承诺书后拒绝签名,并就此事恐吓黄某乙,导致黄某乙当场撕毁了已经签署的承诺书,并向我拿回了1000元承诺金,致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在场人黄某华、黄某成可以作证。四、我家竹园中原本并没有路,更不存在所谓宽3-4米的通道。原告方在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中称原有宽3-4米,长约30米且能通行东风牌大汽车的通道纯属捏造事实,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农村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情况下,并未有东风牌大汽车出现,何来3-4米容纳东风牌大汽车通行的道路?2005年为方便村民谢某甲建房运输建材挖开的通道仅有1米宽,只能容纳小型手扶拖拉机通行,且竹园出口处仅有2.2米宽,并且该路面与其下面道路有0.7米高的落差,并无原告方所说的3-4米通道,在出口不足20米处,就是一户村民家中老房子,正对着老房晒坪,且现场杂草丛生,并未形成多人行走的道路。五、我家竹园中的小道并非村民通行的唯一通道,且绝大多数村民并未从此通行。本村已有一条通行条件良好,大约4米宽的村路与村外水泥大路直接相连,车辆经过都由此村路通行,村民仅在步行时会从我家竹园过。六、原告方起诉材料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起诉状中村民的签名,经我了解确认,很多人对所谓签名并不知情,而部分村民则表示,当时签名的真实意思并不是本次起诉,因此原告起诉状中签名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值得怀疑。综上所述,我家的竹园系祖辈开荒耕种,种植竹子至今,村中约定俗成由我家使用的土地,因方便村民建房才允许村民谢某甲暂时开挖1米宽的小道运输建材,后也恢复竹园原貌。原告方为缩短行车路程,在已有4米宽村道的前提下,逼迫我开辟自家竹园让道通行,歪曲事实真相,使用各种手段迫使我妥协,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某华为行使其抗辩权,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竹园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竹园所在位置及四至;证据2被告竹园出口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竹园出口处现场真实情况;证据3新某村小组村道照片,用以证明新某村小组通行条件良好的村道情况;证据4证明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新某村小组约定俗成开垦荒地者家庭占用使用,及证明被告家所开垦竹园的四至;证据5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当时调解委员会就已经承认被告对涉案竹园享有使用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钟某华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有异议,镇政府只听取了原告的片面之词,就作出了该答复意见;证据2有异议,我方认为竹林中是没有路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是因我无法进竹园产生纠纷而达成的协议;证据4有异议,村委会出具证据是表示小的人行通道也是一条路,并不能证明涉案通道是村道。二、原告方对被告钟某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有异议,该照片是现在拍的,之前是没有种竹子的;证据2有异议,该照片是片面的,无法反映全貌;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照片中的路是原告黄某乙出钱开出来的路;证据4有异议,我们村里有30多户人,这里签名的只有4、5户人;证据5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据1石某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并非政府的处理决定,证据2申请报告,该报告的部分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对该协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向相关调解员核实,该协议是因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钟某华双方种植的农作物阻挡涉案通道入口产生纠纷所达成的协议,且协议中也没有涉案通道原是宽3米村道的相关内容,故本院对该调解协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京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缺乏严谨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钟某华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竹园现场照片,证据2被告竹园出口照片,证据3新某村小组村道照片,是对现场情况的客观反映,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及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均为身份证复印件,且由户籍管理部门制作,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明》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人民调解协议书,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一致,本院在此不再重复认定。2015年3月11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勘查,对本院现场勘查的照片及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6日,本院就2008年6月6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钟某华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仁化县石某镇京某村委会治保主任进行询问形成的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笔录予以确认;本院对仁化县石某镇京某村委会书记进行询问形成的笔录,原告方对笔录中称除涉案通道外,还有其他通道可行人、通车有异议,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经本院实地查看,涉案通道并非新某组村民通行、通车的唯一通道,故本院对该笔录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告钟某甲等30人与被告钟某华均是仁化县石某镇京某村新某组的村民。本案涉案通道所在地原是京某村新某组的荒山地,1950年年间由被告家开垦后种植农作物(主要种植竹子)至今,在耕种初期,涉案通道可行人及通车(一般是拖拉机),后被告家种植的农作物逐渐茂盛,涉案通道就基本没有车辆通行了,1998年原告谢某甲建房,为缩短建材的运输距离,曾与被告协商扩宽涉案通道,让车辆从涉案通道通行的问题,2013年原告谢某乙建房时也是为了建材的运输,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就用挖机对被告家种植的竹子进行挖掘以扩宽涉案通道,被告发现后及时阻止,并在涉案通道的出入口各挖了一道沟以阻碍车辆的通行,2014年原告黄某乙建房,亦就扩宽涉案通道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后经京某村委会干部及驻村干部与被告做协调工作,被告口头承诺在2015年1月1日前自行拔除部分竹子,使涉案通道保持2米宽左右,让行人及车辆通行,但未到被告承诺的时间,被告家的竹子就被他人强行拔除,于是被告就在涉案通道的出入口各建了一道水泥墙阻止车辆通行,原告方认为,涉案通道(原宽3米,长30米)是村民通往外地的唯一通道,被告不但不履行调解协议(2008年6月6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钟某华达成的调解协议),还在涉案通道上设置路障阻止行人及车辆通行,给村民的生产、生活、居家出入、建房材料的运输等造成了诸多不便和困难,且石某镇政府经调查后认为涉案通道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原告方是该通道的所有权人,故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违法行为,遂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消除路障、排除妨碍、恢复村道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钟某华在涉案竹林各建一道水泥墙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钟某甲等30人的通行权。原告方认为涉案通道原本是一条宽3米、长30米的穿过被告家竹林的村道,经查,涉案通道所在地是被告家1950年年间开荒出来的竹林,一直由被告家种植农作物,初期由于农作物之间的间距较宽,于是有部分村民利用该间距进行通行,及使用拖拉机等运输工具运输材料,后被告家种植的竹林逐渐茂盛,便甚少有村民、车辆通行。1998年原告谢某甲、2014年原告黄某乙建房时,曾与被告协商利用竹林的间距运输建房材料未果,由此可见,该竹林的间距通道并不是村庄中的村道;二、被告家的竹林间距通道是否是村庄的唯一通道。经本院现场勘查及庭审查明,从石某镇通往京某村新某组有一硬底化乡村公路直达村中,村民的住宅分布在公路两侧,各户之间均有狭窄不一的硬底化小道连接乡村公路,村民的日常生活、生产都是通行乡村公路,亦正是如此,被告家的竹林间距没有延续下来作为村民的日常通道,且至目前为止,进入新某组村口乡村公路左侧有一泥土通道绕一竹林通到村庄后方,该通道的出口处位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家竹林通道出口处不远,原告谢某乙、黄某乙建房时亦正是通过该通道运输建材的,故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方的通行权,原告方要求被告消除路障、排除妨碍、恢复村道原状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甲、黄某甲、赖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谢某甲、谢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赖某乙、赖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杨某甲、杨某乙、赖某丁、赖某戊、赖某福、钟某乙、钟某丙、赖某明、黄某东、钟某丁、钟某戊、黄某、钟某军、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钟某甲等30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叶毅权审判员蔡政祥审判员秦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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