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福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宫相彬与洮南市福顺镇吉安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相彬,洮南市福顺镇吉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宫相彬(宫相宾),男,1952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福顺镇吉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永生,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宫相彬诉被告洮南市福顺镇吉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安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相彬及被告洮南市福顺镇吉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相彬诉称,被告于1995年4月16日从我处借款本金3千元,约定月利率3分,后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出具书面欠据一枚。后几经索要,借款拖欠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吉安村委会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是时间太长了,记不清了,据我在农经站了解,上面有规定,从2001年之前,利息不得超过月利率2分,同意还本金,利息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偿还。通过以上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吉安村委会应积极按照约定的时间清偿借款,拖延迟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洮南市福顺镇吉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原告宫相彬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1995年4月16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息)。如果被告洮南市福顺镇吉安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洮南市福顺镇吉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