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塔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4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塔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袁洪延,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回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以“经我考虑,暂不离婚”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马某某。代理审判员 李连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冶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