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塔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4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塔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袁洪延,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回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以“经我考虑,暂不离婚”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马某某。代理审判员  李连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冶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