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谢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谢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4年9月1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4年9月1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春友。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谢某及其辩护人陈春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认为咸丰县小村乡国土资源所所长曹某为李和轩占用李世科(李某甲的父亲)的土地修建房屋办理了虚假证件,因此对曹某心生不满并欲与其同归于尽。2014年9月10日10时许,李某甲伙同其丈夫谢某窜至小村乡国土资源所办公楼外,谢某将自己观察到的办公楼现场情况告诉李某甲后,李某甲在该所一楼楼梯间内,将已经准备好的一瓶汽油泼向曹某的身体。因曹某逃走,李某甲未将汽油点燃。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故意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量刑,对谢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某甲、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谢某作案后未逃离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自首;2、谢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害后果,加之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害人对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李某甲认为咸丰县小村乡国土资源所所长曹某为李和轩占用其父李世科的土地修建房屋办理了虚假证件,便对曹某心生不满并欲与其同归于尽。2014年9月8日,李某甲购买一瓶汽油后便将欲与曹某同归于尽的想法电话告知谢某,谢某表示同意。2014年9月10日10时许,李某甲、谢某携带准备好的一瓶汽油和打火机窜至小村乡国土资源所办公楼外,当谢某将观察到曹某在该所办公楼内的情况告诉李某甲后,李某甲便在该所一楼楼梯间,将汽油泼向在此做事的曹某身上,曹某见被汽油泼身,便转身逃跑离开,致使李某甲未能得逞。另查明,作案后,李某甲、谢某前往小村乡政府要求解决纠纷时,在该政府院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李某甲、谢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取得了曹某的谅解。李某甲与李和轩宅基地纠纷,经咸丰县小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了和解协议;李某甲已怀孕,其家庭较为困难。本院经委托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和评估,二被告人符合接受社区矫正的有关条件,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2)建房用地呈报表、许可证。证实李和轩占用李世科的土地修建房屋办理准建证手续的情况。(3)李某甲身体检查材料。证实李某甲已怀孕。(4)户籍证明、浙江省衢江公安分局证明。证实李某甲、谢某的身份情况。(5)谅解书。证实曹某对李某甲、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李某甲远嫁浙江后,其父亲李世科就由李和轩照顾并安葬。李世科同意李和轩占用其土地修房,我就给李和轩办理了准建证手续。后来李某甲多次威胁我,并持菜刀要与我同归于尽。2014年9月10日9时50分许,我正在小村乡国土资源所办公楼一楼楼梯间打扫卫生,看见李某甲来了,她右手拿了一个矿泉水样的瓶子,瓶子里装满了淡黄色液体。李某甲急冲冲地来到我身边大声说:“你没将我事情搞好,我今天要与你同归于尽”。接着就将瓶子里装的液体往我头上淋下来,将我头发、衣服打湿了。我闻到汽油味道,背上也火辣辣的。李某甲继续往我身上淋汽油,我怕李某甲点燃,拿起扫帚就跑了。刚跑到铁门边,我看到谢某也来了。我跑到小村乡信用社门口时,看见白某和,我就借他的手机报警了。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李和轩在我父亲李世科的土地上修建房子,我认为是曹某办的假证,多次找曹某都未解决。2014年9月8日,我在咸丰县环卫修理厂对面公路上向一个骑摩托车的人花了5元钱买了一瓶汽油,下午我就给谢某打电话,说我买了一瓶汽油,并商量等他回来后,今天上午一起带汽油找曹某,如果曹某还是不解决,就将汽油倒在他身上,与曹某同归于尽,谢某当时就同意了。晚上我和谢某又打电话商量在村坊会和。会和后,商量由谢某去看曹某在不在土管所,如果他不给我们调解,我就将汽油倒在曹某身上,谢某负责点火。我在一个店里买了一个打火机,谢某在李某丙的店里买了一个打火机。谢某回来说曹某在土管所,我就带着打灰机和汽油去找曹某。我到土管所看见曹某,问他给我调解不,曹某没做声,我就打开装汽油的塑料瓶盖,将汽油倒在曹某身上,连续到了三、四次,曹某的衣裤上都沾有汽油。这时,“超人餐馆”的老板来拉劝,曹某就跑了,我也没来得及点火。我们就向小村乡政府走,准备去找冉茂和书记,走到政府坝子的时候,民警就将我们带到综治办公室去了。(2)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8日,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买了一瓶汽油,如果曹某不解决问题,就用汽油烧死他,把事情搞大一点,我同意了她的提议。2014年9月10号,我们到小村集镇找曹某,事前我们商量过如何去做。我先走到小村乡土管所,看见铁门是开着的,我就到一家卖眼镜、碟片的小店门口与李某甲碰面,告诉她铁门是开着的。李某甲把包留给我就拿出一瓶汽油向土管所走去。我在那个店里寄了包,买了一个打火机。我担心李某甲烧曹某的时候把土管所的办公室点燃了,就到土管所来了。曹某看见我就朝小村信合方向走了。我对李某甲说到小村乡政府去找冉茂和书记,想问问曹某为什么不把我们的事情解决好,走到政府院坝处时就被派出所的民警拦住了。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0时许,我正在“超人餐馆”打理生意,听见门口有人吵架就出去看,发现李某甲、谢某和曹某在扯皮。曹某从头到身上全部湿透了,并慌慌张张往街面上跑。谢某左手拿着棕色提包,右手拿着一个饮料瓶,瓶里面还有小半瓶棕黄色液体。因为我闻到一股汽油味道,就问李某甲、谢某是不是泼汽油,谢某回答说:“就是泼汽油,我今天就是要把他干掉,要他所长也当不成”。李某甲也回答说:“我们今天要把他弄嗒”。我就劝他们,谢某说:“我就是要搞,大不了同归于尽”。后来李某甲、谢某就离开现场,谢某随手将饮料瓶扔到公路对面花坛里去了。(2)证人白某和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0时许,我在小村集镇逛街时碰见曹某,他向我借手机给小村派出所报警,说李某甲、谢某给曹某身上泼汽油,准备烧死他。我将手机借给曹某报警后前往现场,在李某乙的指引下在公路对面花坛旁将饮料瓶捡起后交给了办案民警。(3)证人唐某证言。证实我是咸丰县小村乡司法所所长。李某甲与李和轩之间的纠纷经小村乡国土资源所、小村乡政府多次调解,均未调解成功,但李某甲多次到小村乡国土资源所无理取闹。2014年8月,李某甲在曹某办公室挥舞菜刀,一边说要自杀,一边说要与曹某同归于尽,并不准曹某离开办公室。2014年9月1日,我接到谢某的电话,要求转告曹某,如果不给他赔误工费,他就要用汽油烧曹某。(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9点多,谢某在我开的“明亮眼镜影碟店”寄包,并买了一个打火机。(5)证人谭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9点多,李某甲来我店里买了一个打火机,打火机上面有“555”字样。(6)证人黄某甲、李某丁证言。证实李某甲、谢某于2014年9月10日早上分别乘坐客运车在小村村坊(小地名)下车。(7)证人黄某乙、谭某乙证言。证实咸丰县公安局在对李某甲进行搜查时,从李某甲的黄色提包内搜查到了一个绿色打火机,上面印有“555”字样。在谢某裤子口袋里搜查到两个打火机,一个黄色的,上面印有“明亮眼镜影碟批零门市”字样,另一个是绿色的,上面印有“红英批发部”字样。李某甲、谢某在办案民警的带领下指认会和地点、购买打火机、踩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丢弃装汽油的饮料瓶位置等情况。(8)证人周某、柳某证言。证实李和轩与李世科系叔侄关系,李某甲远嫁浙江后,李世科由李和轩照顾并安葬。李某甲与李和轩因占用李世科土地修房问题发生矛盾。(9)证人李树梅证言。证实李某甲是李世科的女儿。5、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曹某所穿的白色条纹T恤衫和蓝色牛仔裤均检出了C1至C4烷基苯类等汽油成分。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光盘。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打火机、饮料瓶、衣裤。证实咸丰县公安局对作案工具打火机三个、装汽油的饮料瓶一个依法予以扣押及提取被害人案发时所穿的衣裤。(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咸丰县小村乡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李某甲与李和轩的宅基地纠纷双方已达成了和解协议。2、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马吴村证明。证实李某甲、谢某是本村村民,大女儿患病,小女儿6岁,家庭困难。法庭出示的证据委托调查函、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报告。证实本院经委托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和评估,二被告人符合接受社区矫正的有关条件,适宜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之李某甲已怀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李某甲、谢某属于犯罪未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谢某系从犯,建议对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量刑,谢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谢某未逃离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到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作案后,未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而是在前往小村乡政府要求解决纠纷时被民警抓获,其行为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系从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谢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三个,饮料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寿远审 判 员 谭 锋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时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