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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毛伟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68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伟,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贵州绥阳。2011年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毛伟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五星标马陶瓷厂附近一士多店外赌博。期间,毛伟向被害人董某某夫妇借款8000元。赌博结束后,董某某要求毛伟立刻还款,毛伟无法归还,逃到狮山镇小塘五星村委会杨牌坊村小公园。董某某追上后,双方发生拉扯。过程中毛伟从身上拿出小刀捅伤董某某腹部,致董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腹部穿通伤,胃破裂、胰破裂行修补术后,属重伤二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毛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毛伟上诉称:是被害人先追打其,其被迫无奈晃动小刀才失手划伤被害人,其没有用刀捅刺被害人,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为重伤有异议;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毛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毛伟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上诉人毛伟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毛伟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因欠被害人的钱无力偿还,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追上发生拉扯,即持小刀刺伤被害人后逃跑。该事实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印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被害人左腹部穿通伤,胃破裂、胰破裂,属重伤二级,该鉴定由具有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并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前科情况,依法量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所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毛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上诉所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劲代理审判员 达 琳代理审判员 李寿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邱汉中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