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5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鲜艳平,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其在逃,于2014年7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县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李洁,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4日受害人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汪奕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鲜艳平、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韩某甲于2013年农历正月谈恋爱,后于2013年农历9月生一男孩,但韩某甲家人一直不同意韩某甲与李某某的婚事,两家产生矛盾。2014年1月17日20时许,韩某某妻子朱某某、弟弟韩某乙、邻居李某某三人乘坐汪某某的出租车将韩某甲与李某某所生之子送到李某某家中时,韩某某怕发生打架便叫上其外甥汪某甲、汪某乙也赶到李某某家,后双方发生争吵,韩某乙见状,便打电话叫来余某某、韩某丙二人。韩某丙、余某某驾驶韩某丙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在赶往李家沟门途中购买了七根杨镢把,后双方在李某某家门口发生打架,李某某家邻居闻讯赶到,韩某某等人沿路逃跑。李某某便手持洋镢把将停在路边的汪某某的出租车、韩某丙的面包车以及汪某丙的黑色长城C50小轿车一并砸损,并用打火机将黑色小轿车车内点燃焚烧,被李某某父亲用水扑灭。经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租车损坏物品价值1820元,银色面包车损坏物品价值2650元,黑色长城C50小轿车损坏物品价值41890元,共计价值46360元。经法医鉴定,韩某乙、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在兰州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请综合其他情节,予以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诉称:事情发生后我已赔偿了三位车主的车辆损失,现要求被告人赔偿我的损失46360元。委托代理人鲜艳平意见:1、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我只砸了长城C50,别的没有砸。我拿的洋撅把是韩某某他们逃跑时丢弃的。我当时点火时点的是坐垫,我父亲就及时把车垫撕了出来,而且用水扑灭了。其他车是我们庄里的人砸的。C50的鉴定价格高了,我是侦查阶段才收到鉴定书的,我收到时鉴定日期已经超过很长时间了,我申请过重新鉴定,但他们没有管。辩护人李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相互矛盾。2、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3、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基于气愤而起,依法应该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6、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7、本案中物价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其估价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韩某甲于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谈恋爱,后于2013年农历9月生一男孩,但韩某甲家人一直不同意韩某甲与李某某的婚事,两家产生矛盾。2014年1月17日20时许,韩某某妻子朱某某、弟弟韩某乙、邻居李某某三人乘坐汪某某的出租车将韩某甲与李某某所生之子送到李某某家中时,韩某某又叫上其外甥汪某甲、汪某乙也赶到李某某家,后双方发生争吵,韩某乙见状,便打电话叫来余某某、韩某丙二人。韩某丙、余某某驾驶韩某丙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在赶往李家沟门途中购买了七根杨镢把,后双方在李某某家门口发生打架,李某某的邻居闻讯赶到,韩某某等人弃车逃跑。李某某便手持杨镢把将停在路边的汪某丙的黑色长城C50小轿车砸损,并用打火机将黑色小轿车车内点燃焚烧,被李某某父亲用水扑灭。其余二辆车亦被李某某等人砸损,经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长城C50小轿车损坏物品价值41890元。出租车及面包车已修好,由车主领回。长城C50车的损失韩某某已赔偿车主汪某丙。经法医鉴定,韩某乙、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在兰州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有关案件来源的证据(1)受案件登记表。(2)电话记录摘抄。(3)立案决定书。二、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韩某乙、韩某丙、朱某某、汪某甲、汪某乙、余某某、韩某某、韩某甲、李某某、李满某、李琪某、赵某某证言。2.被害人韩某丙、汪某某、汪某丙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鉴定委托书。(2)漳认证发(2014)16号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3)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4)鉴定委托书。(5)漳认证发(2014)18号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6)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证。(7)鉴定委托书。(8)漳认证发(2014)17号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9)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证。(10)鉴定委托书。(11)(漳)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2)送达回执。(13)鉴定委托书。(14)(漳)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O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5)送达回执。(16)鉴定委托书。(17)(漳)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8)送达回执。(19)鉴定委托书。(20)(漳)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1)送达回执。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提取笔录。(2)辩认笔录。6.书证。(1)情况说明。(2)被损坏的甘J212**车照片。(3)李某某案无现场勘验情况的说明、作案工具未提取的原因。(4)领条三份。(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受案登记表。(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7)送达回证。(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7、其它证据(1)李满某、韩某乙、余某某、韩某丙、汪某甲、汪某乙、赵某某的户籍证明。(2)汪某某、汪某丙、韩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机动车行驶证。三、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照片。2.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四、有关量刑的证据1、对李某某上网追逃的原因。2、抓获经过。五、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汪某丁、汪某丙调查笔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公诉人所举部分证据有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全案案情,对其效力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41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它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请求赔偿长城C50车的损失,予以支持,对其它二辆车的损失,因无法确定具体致害人,不予支持。由于受害人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长城C50车的损失41890元的80%,共计人民币33512元。(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颉 平审 判 员 魏宗仁人民陪审员 汪红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