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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金湲杰(另案处理)共同经营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文溪西路28号的投资公司,被告人王某在该公司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1、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该投资公司内容留季某、钱某、潘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2、2014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金湲杰在该投资公司内容留季某、钱某、潘某吸食冰毒。3、2014年的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该投资公司内容留潘某、季某、钱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另案处理同案犯金湲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季某、钱某、潘某、楼某、项某的证言;租赁合同协议、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