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控江医院永吉路门口处,窃得朱本福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1,060元的杰宝大王牌TDRZ2138Z型电动自行车。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赔朱本福人民币1,8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