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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晓康工程机械厂与上海建益机械厂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建益机械厂,无锡市晓康工程机械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益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普育东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王锦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晓康工程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集中区*期**号地块。投资人杨明南,该厂厂长。上诉人上海建益机械厂(以下简称建益厂)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晓康工程机械厂(以下简称晓康厂)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商初字第0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被告建益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交货地点为上海市闸北区和奉贤区,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或黄浦区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晓康厂据以提起诉讼的是其与建益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图纸等证据,该合同约定由晓康厂按照图纸要求的规格、型号为建益厂定作机器设备,该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从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判断,属承揽合同性质。晓康厂完成定作任务的地点即晓康厂的住所地为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因案涉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建益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建益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厂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联系地点为上海市闸北区奉贤区。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闸北区或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此外,本案为买卖合同,不应适用定作合同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或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晓康厂与建益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晓康厂按照图纸要求的规格、型号为建益厂定作机器设备,该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晓康厂完成定作任务的地点即晓康厂的住所地为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因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