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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志奎与桂林市康派斯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奎,桂林市康派斯汽配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2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志奎,原桂林市康派斯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海洪,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康派斯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苏桥镇干校旁(苏桥工业园2号标准厂房北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戴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加兴,该公司采购员。上诉人李志奎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康派斯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仁香与审判员容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凯担任记录。上诉人李志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海洪,被上诉人桂林市康派斯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奎于2012年7月14日经徐德军介绍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但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2014年7月10日,原告不再在被告处工作,其离职原因是没涨工资,并以“做得不开心,且很难做到了”为由而离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64.3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申请人(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7月的工资10900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1个月二倍工资69950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350元;五、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六、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损失6720元。被告在仲裁阶段已支付原告6、7月份的工资。2014年9月12日,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7日解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于2014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69950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16350元;三、由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6720元;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至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的期间为一年。因此,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于2014年7月10日离职,并于2014年7月31日向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6995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不再在被告处工作,其离职原因是没涨工资,并以“做得不开心,且很难做到了”为由而离职,且被告对原告的离职并无异议,故依法应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依法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离职时的原因是没涨工资,并以“做得不开心,且很难做到了”为由而离职,属于因本人原因离职,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3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若原告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的,可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由于原告离职时的原因是没涨工资,并以“做得不开心,且很难做到了”为由而离职,不属于非因本人原因离职的情形,而属于因本人原因离职。因此,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672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志奎与被告桂林市康派斯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被告桂林市康派斯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李志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二、驳回原告李志奎要求被告桂林市康派斯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95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志奎要求被告桂林市康派斯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35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志奎要求被告桂林市康派斯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672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志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未查清,且认定事实错误。一、至上诉人上诉时止,上诉人尚未与被上诉人办理好离职手续,一审法院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离职。二、上诉人经徐德军介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伙食补助450元共计5450元一个月。但从2012年7月上班至上诉人离职,被上诉人都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上诉人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且要求上诉人超时工作,不给予休假或加班工资,也未给上诉人涨工资。基于上述原因,上诉人工作不开心,在发给徐德军的短信中称“由于种种原因我已很难做到了”。一审法院却以短信中的部分内容来认定上诉人的离职原因是“为没有涨工资”,是曲解上诉人离职的原因。三、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养老、失业保险,一审法院却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四、上诉人6、7月份的工资是在仲裁员告诫后,被上诉人才支付的。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69950元;二、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350元(共计三年);四、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6720元;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桂林市康派斯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上诉人李志奎是否因自身原因离职;二、上诉人李志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否为4564.3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阶段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称其离职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以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强迫上诉人加班加点,不予休假,不涨工资。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12年7月14日进入公司至2014年7月10日离职时,向被上诉人任何部门反映过未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问题。2014年7月10日离职前,上诉人在给徐德军发的短信中提及:“由于种种原因我已很难做到了。不过需说清楚的是,我走,与你们无关,也不是针对你们”。在仲裁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又自称离开原因“一个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个是超过两年工资分文未涨”。上诉人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陈述前后不一致,应当以上诉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离职时的真实表示为准,而不能以双方产生纠纷以后变更后的理由为准。据此,应认定上诉人是因自身原因离职。上诉人诉称双方约定上诉人每月工资5000元伙食补助450元共计5450元一个月,但除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双方当事人均在一审质证时认可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仲裁时认定的4564.3元。据此,应以一审质证时认定的数额为准。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当事人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二、双方当事人是否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三、上诉人离职的原因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围绕当事人的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李志奎于2012年7月14日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1日,上诉人向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建立劳动关系起,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上诉人有权主张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其至迟应于2014年7月13日提出仲裁申请。现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向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699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7月10日起不再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可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此后,上诉人也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因此,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后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系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后合同义务,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依据。三、关于上诉人离职的原因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陈述前后不一致,应当以上诉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离职时的真实表示为准,而不能以双方产生纠纷以后变更后的理由为准。因此,本案系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存在违法情形,但因上诉人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无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要求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上诉人属于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因此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被上诉人亦无需承担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损失的责任。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67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志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卉审判员 刘仁香审判员 容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