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盛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盛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家乐福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毒品1包贩卖给购毒人员鄂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盛某身上查获红色圆形片剂毒品2颗及毒资人民币500元。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鄂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盛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1.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敬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