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栖民初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栖民初字第0190号原告李某甲,女。被告孟某某,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春举行婚礼,同年8月15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生女儿孟某乙,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因对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孟某某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对原告有一定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目前孩子心脏不好,为了年幼的孩子和家庭的幸福,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正月举行婚礼,同年8月15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生女儿孟某乙。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已分居半年、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法庭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对原告有一定的感情,且育有一女,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沛县档案馆证明的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孟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婚后生有一女,婚姻基础相对稳定,尽管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分居的时间并不长,且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目前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感情的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长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夏 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