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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伟民、林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伟民,林伟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12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江建法,职务:。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林伟民。被告:林伟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伟民、林伟平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民、林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林伟民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150000元的商惠通卡,卡号为62×××03,双方签订了民泰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林伟民因使用民泰商惠通卡所产生的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民泰银行在林伟民账户内直接计收。对于预借现金(包括转账)交易,林伟民须支付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同时双方约定争议解决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林伟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作为被告林伟民申办商惠通卡的保证人,约定对被告林伟民使用商惠通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林伟民领取了民泰商惠通卡。截止2013年11月30日,该卡尚欠本金149273.88元及利息29559.1元,罚息3561.54元,共计182394.52元未还。以上款项催讨未果。现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起诉要求:一、被告林伟民偿还原告本金149273.88元,截止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29559.1元,罚息3561.54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林伟平对被告林伟民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伟民、林伟平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伟民、林伟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民泰商惠通卡领用合同复印件、民泰商惠通卡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伟民领用民泰商惠通卡并由被告林伟平提供担保的事实。3、贷记卡交易明细、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林伟民尚欠原告本金149273.88元及利息29559.1元,罚息3561.54元共计182394.52元未还的事实。4、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9273.88元及利息29559.1元,罚息3561.54元共计182394.52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林伟民、林伟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林伟民、林伟平,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伟民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伟民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伟平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149273.88元及截止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29559.1元、罚息3561.54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伟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8元,由被告林伟民负担,被告林伟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挺霞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