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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景宁畲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法定代表人朱如安,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政,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凌松,系公司员工。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建设路61号。法定代表人严伟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叶青,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9月15日,被告52省道云寿线景泰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52省道景泰公路(景宁段)二期(一阶段)改建工程49k+220-51k+000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4年3月,景泰公路(景宁段)二期改建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1年11月9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造价为18857411元,而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3月,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之后,至今无任何支付,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11986.8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1986.8元,并支付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欠付利息,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欠付利息,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与本案原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景宁畲族自治县云寿线景泰公路景宁段改建工程指挥部,该指挥部是县委县政府依法设立的对改建工程项目实施管理的机构。而原告起诉的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是县政府工作部门。故原告的起诉,因被告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方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