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远朝与况义勇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朝,况义勇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周远朝。被告况义勇。原告周远朝与被告况义勇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6日、4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远朝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周远朝与被告况义勇签订商品房购买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房一套,约定房款158000元,首付30000元,搬家时再付90000元,余款待搬迁到位付清。2013年4月被告领取了政府搬迁补助费,但其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1800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余款18000元,并按白河县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政府给被告兑现搬迁补助款至今的利息。被告况义勇辩称,被告确实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套房产,尚欠购房余款18000元。但原告没有将该房屋装修好,其中地板颜色不一致,卫生间洗脸盆有裂缝,卧室床头灯未安装到位,室内墙皮有脱落,且至今原告未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证。若���告将上述问题解决,被告将立即支付购房余款1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周远朝与被告况义勇签订商品房购买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房一套,约定房款158000元,首付30000元,搬家时再付90000元,余款待政府搬迁补助款到位后付清。现被告已装修入住,并领取了政府搬迁补助款,却未支付购房余款18000元。另,双方口头协商该房屋由原告负责装修,被告另支付原告装修费用450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办理该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登记在原告妻子秦某某名下。2012年3月6日,白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该房屋进行检测,房屋主体处于安全状态。至今被告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购房协议、结婚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住宅工程质量说明、贷款凭证、装修账目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共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购房余款18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应协助其办理房产证,该主张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为其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此对抗原告索要购房款的请求,但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中未包括装修工程,且双方在该协议之外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被告支付装修费用45000元,其主张的装修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以装修存在问题为由提出抗辩不能成立,其主张可另案起诉。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逾期利息,但该主张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况义勇给付原告周远朝购房余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周远朝协助被告况义勇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周远朝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况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