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开税、黄美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开税。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美丹。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庆,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委托代理人项光生,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开税、黄美丹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黄开税、黄美丹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庆,被上诉人五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黄开税、黄美丹的父亲黄世滑经李显进介绍到五鸿公司位于企沙镇的金川项目部建设工地拟从事扎钢筋工作。次日18时许,黄世滑因个人身体原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黄开税、黄美丹与五鸿公司曾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13日,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防劳人仲字(2013)第9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五鸿公司与黄世滑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开税、黄美丹主张黄世滑与五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对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就此,黄开税、黄美丹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该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黄开税、黄美丹其余的证据仅证明了黄世滑突然身亡、各方协商赔偿及劳动争议仲裁等事实,不能有效证明黄世滑受五鸿公司招用、在五鸿公司工地按照五鸿公司的安排指示工作,并从五鸿公司处领取工资报酬等确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要件,故难以认定黄世滑与五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死者黄世滑不曾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开税、黄美丹承担。上诉人黄开税、黄美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第一,五鸿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黄世滑,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工作。黄世滑在工地从事扎钢工作是五鸿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防城港金川项目部说明》证明了五鸿公司与黄世滑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黄世滑工作的工地是五鸿公司的工地,五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法分包的情形,故用工主体是五鸿公司。第四、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五鸿公司没有证据否定与黄世滑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世滑与五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五鸿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开税、黄美丹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证人苏兴的证言,拟证明2012年9月17日其与黄世滑一起到五鸿公司工作;2、李显进的证言,拟证明黄世滑在五鸿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黄开税、黄美丹提供的证据1、2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黄开税、黄美丹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黄世滑与五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1、黄世滑与五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黄开税、黄美丹是否与五鸿公司就黄世滑的死亡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本院认为,1、关于黄世滑与五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来判断。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判断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准为: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黄世滑经李显进介绍到五鸿公司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而李显进并非五鸿公司职工,黄开税、黄美丹也无证据证明李显进系受五鸿公司的委托代五鸿公司进行招工和管理,同时,黄开税、黄美丹也无证据证明黄世滑应得的劳动报酬由五鸿公司直接或委托他人支付,故黄世滑与五鸿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黄开税、黄美丹认为黄世滑与五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黄开税、黄美丹主张五鸿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本案无证据证明五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李显进,因此,对黄开税、黄美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黄开税、黄美丹是否与五鸿公司就黄世滑的死亡达成过工伤赔偿协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开税、黄美丹主张其与五鸿公司就黄世滑的死亡达成过工伤赔偿协议,但未能提供赔偿协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黄开税、黄美丹认为其与五鸿公司就黄世滑的死亡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从而证明黄世滑与五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开税、黄美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罗治华代理审判员李启宁代理审判员林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梁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