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永军与赵传根、韩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545号原告:赵永军,农民。被告:赵传根,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赵拐村曹西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61974********。被告:韩树华,农民,系赵传根妻子。原告赵永军诉被告赵传根、韩树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厚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根、韩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军诉称: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在赵传根家院内,赵永军与韩树华因修路灯电路问题发生口角并打架,赵永军被赵传根、韩树华殴打受伤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3599.29元。公安机关对赵传根、韩树华夫妻均作出了行政拘留等处罚。现赵永军起诉要求赵传根、韩树华共同赔偿医疗费3599.29元、误工费3天计199.80元、护理费3天计3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计90元,合计4193.89元的70%即2935.72元。赵永军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二、凤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载明: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在赵传根家院内,赵永军与韩树华因修路灯电路问题发生口角并打架,双方互相用手朝对方脸上殴打,并互用石头砸对方,赵传根到场后,也用手殴打赵永军,致赵永军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决定给予赵传根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给予韩树华行政拘留三日。用以证实赵传根、韩树华夫妻殴打并致伤赵永军的事实。三、医疗费票据三份。用以证实赵永军受伤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3599.29元。四、赔偿清单一份。用以证实赵永军的具体诉讼请求,并且在庭审中放弃部分请求。赵传根、韩树华既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赵传根、韩树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赵传根、韩树华系夫妻,赵传根是负责维护村里路灯线路的电工。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在赵传根家院内,赵永军酒后与韩树华因修路灯电路问题发生口角并打架,双方互相用手朝对方脸上殴打,并互用石头砸对方,赵传根到场后,也用手殴打赵永军,致赵永军受伤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3599.29元。经鉴定,赵永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21日,凤阳县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赵传根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给予韩树华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2月26日,赵永军起诉来院,要求赵传根、韩树华共同赔偿医疗费3599.29元、误工费3天计199.80元、护理费3天计3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计90元,合计4193.89元的70%即2935.72元。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凤阳县公安机关已对赵传根、韩树华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对此纠纷产生的损害后果,赵传根、韩树华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在撕打过程中,双方系互相殴打,且赵永军在庭审中也承认其系酒后到赵传根家的,因此,赵永军对此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损害后果的承担,双方应当按照3:7划分。赵永军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传根、韩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永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193.89元的70%即293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传根、韩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厚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