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滨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红伟),安徽省临泉县人,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2010年5月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期间,饮酒后驾驶悬挂浙a×××××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强制报废期)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本区江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陵路滨兴路南侧春波路口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张某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136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对被告人张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呼吸测试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视听资料光盘;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接受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紫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