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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孟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蝴蝶山路金龙寨门口的停车场内,趁被害人吕某车内无人之机,将其放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盗走。被盗现金已被邓某挥霍。破案后,被盗钱包、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吕某。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邓某因吸食毒品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依法送至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告人邓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吕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犯盗窃罪成立。邓某在强制戒毒期间,能主动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邓某曾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邓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责令邓某退赔。据此,本院决定对邓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被害人吕小川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宇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