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团章、林维琼等100人与南充市城乡规划和测绘地理信息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正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顺庆行初字第3号原告林维正等100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林维正。诉讼代表人吕荣。原告林维正的委托代理人杨作福,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城乡规划和测绘地理信息局(原南充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徐晓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廖丹,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宏伟,男,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林维正等100人不服被告南充市城乡规划和测绘地理信息局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的行为,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并给原告释明要求对起诉状进行补充更改,原告坚持按起诉状进行起诉,本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4年6月13日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裁定我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并重新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推荐的经本院审查符合条件的诉讼代表人林维正、吕荣和林维正的委托代理人杨作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协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因与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需收集相关证据,依法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政府公开以下信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许可的相关申报资料。2014年4月4日,被告只向原告公开了部分信息,却未依法公开申报证书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被告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所需政府信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许可的相关申报资料;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充市城乡规划和测绘地理信息局辩称,2014年3月6日我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于2014年3月25日在我局832号办公室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送达给了原告的代表人任婧、肖维秀,但由于原告无法明确在申请表上所述“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许可的相关申报资料”中的相关资料,故我局无法提供,就此问题,我局在送达信息公开资料时,当面作了说明,并在送达回执上也作了说明,原告就此也未提出异议,且至今也未明确何谓相关资料。故,我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佐证。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欲证明我局公布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送达回证,欲证明我局向原告作了答复,并向原告的代表任婧、肖维秀进行了送达,说明“相关资料”明确后,再行提供。综上,我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审理查明,原告为了它案诉讼收集证据于2014年3月6日书面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的内容是“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2009年进行‘棚户区’旧城改造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许可的相关申报资料”,2014年3月25日被告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提供给原告的代表人任婧、肖维秀,并告知其待“相关申报资料”明确后,再予以提供。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资料不完全,被告系南充市专业的规划主管部门,对还房规划建设的“相关申报资料”是知道的,应该公开给原告,遂引起纷争诉来我院。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所需政府信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许可的相关申报资料;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原告明确需要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被告已提供,并且被告已经书面告知原告将所需的其他“相关申报资料”明确后,再予以提供。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制作并保存的有哪些信息未提供给他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维正等100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陈俊杰人民陪审员 曾 胜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庞 蓉附原告名单:林维正。吕荣。肖维秀。赵文玉。何全清。林团章。林维琼。林春燕。林伟。李明清。杜志君。林芳。王碧清。王芝芬。李明进。易元琼。肖和平。肖影。李红。李素珍。张萍。XX华。王明惠。青志林。李良琴。王忠能。蒋继琼。肖俊。肖秋林。李明秋。李芳华。崔生翠。杜培富。林和芳。袁君。王凤明。任碧清。沈茂。袁长春。林维清。袁萍。赵开明。林勇。袁玉玲。袁晓艳。林艳。林仁明。杜秀君。林维超。林艳。林忠。蒲杰。林胜君。彭荣凯。谢小平。王全坤。青海霞。王芝惠。王玉华。王清平。王素华。王英。李明海。任碧琼。何玉兰。林碧芬。林茂秋。袁玉芳。赵启珍。王秀芳。林青平。林飞。林荣。林海全。陈玉群。林维芳。林维志。王永太。林文贵。李明全。林长发。林凤武。林平。朱秀华。朱建华。任吉武。彭家国。苏群芳。王碧惠。林和。林志勇。彭富榜。李菊华。肖建春。杜胜才。王代有。王永春。王云兰。王雪礼。王春明。王丽萍。王春茂。李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