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孙建礼与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礼,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38号原告孙建礼。委托代理人张庆马。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莉。原告孙建礼与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礼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礼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孙建礼与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尚公司)签订《食堂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员工餐,承包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员工供餐,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餐费135910元。原告为防止被告资金困难,就所欠餐费事宜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补充协议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餐费135910元。现被告已停产歇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餐费13591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吴江区松陵镇建礼餐饮管理服务部(以下简称建礼服务部)作为乙方,瑞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乙方在规定的供应时间内,足量提供饭菜;按甲方就餐人员打卡记录结算,每月结算伙食费一次,甲方于每月20号之前一次性付清上个月伙食费。后建礼服务部作为乙方(劳务派遣单位),瑞尚公司作为甲方(实际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补充协议书》,约定:因甲方拖欠乙方餐费135910元(截至到11月18日),因乙方担心甲方破产,为了保全乙方利益,乙方提出为甲方服务一人,可作为甲方员工安排,签订劳务合同。另查明:XX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建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食堂承包合同、劳务派遣补充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瑞尚公司与XX服务部签订《食堂承包合同》,约定由XX服务部为被告瑞尚公司提供员工餐。因被告瑞尚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与XX服务部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后被告瑞尚公司在与原告经营的XX服务部签订的《劳务派遣补充协议书》中认可结欠XX服务部餐费13591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XX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以登记业主即本案原告为当事人,故原告主张被告瑞尚公司应偿付餐费13591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礼餐费135910元,并支付以13591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9元,由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孙建礼,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