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潘蕊与张炳君、张秀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炳君,张秀莲,潘蕊,张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炳君。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莲。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斌,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蕊,个体。委托代理人:尚永文,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新。上诉人张炳君、张秀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炳君、张秀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斌、被上诉人潘蕊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永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上诉人张炳君及张炳君、张秀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斌、被上诉人潘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张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潘蕊诉称,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7日,张立新累计向原告借款85万元,连带担保人为被告张炳君、张秀莲,2013年8月19日三被告与原告达成债务抵偿协议,以被告张炳君、张秀莲名下的位于平原县立交西路(平恩公路)西段路北的楼房折价85万元抵偿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遭被告拒绝,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位于平原立交西路西段路北的楼房(房产证号S0××79,土地证号平国用(99)字003**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或者给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张立新、张炳君、张秀莲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张立新出具欠条一张:自2013.5.31日至2013.8.7日累计借潘蕊现金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37142619770503801X,桃园街道办事处西高寨村100号,借款人:张立新,连带担保人:张炳君、张秀莲,2013.8.9日。2013年8月19日三被告与原告达成债务抵偿协议:1、三方确认本合同签订时张立新尚欠潘蕊85万元;2、被告张炳君、张秀莲自愿以名下的位于平原县立交西路(平恩公路)西段路北的楼房(房产证号S0××79,土地证号平国用(99)字00387号)折价**万元抵偿给原告;3、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三方共同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5、如因张立新或张炳君、张秀莲两方或其他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潘蕊对张立新仍享有债权。欠条和协议上均有三被告的签名。在原审法院对被告张立新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张立新认可的事实: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累计三笔计85万元,于2013年8月9日打的总条,钱确实给了张立新,该款现在确实没还;欠条上担保人签字手印确实是张炳君、张秀莲所为;8月19日将张炳君、张秀莲的房产抵给原告,张炳君、张秀莲在协议书签字摁了手印,房屋评估过为93万元,评估报告在城关信用社,准备贷款没贷出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据1、2013年8月9日被告张立新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证据2、通过张某的银行卡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某的工行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使用;工行账户的明细清单,2013年7月1日支取50万借给被告张立新,7月6日支取6万借给张立新5万元;证人邹某、解某的证明及身份证明证实2013年5月3日原告在恩城信用社门口借给张立新30万元,二证人在场;证据3、2013年8月19日三被告与原告达成债务抵偿协议书、房产证、土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事实,并交付了房产证、土地证;证据4、法庭对张立新的询问笔录,被告张立新认可借款及以房抵债协议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协议书、证人证明、房产证明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交了欠条及协议书,被告张立新认可,对原告及被告张立新之间的借款事实应予认可;被告张炳君、张秀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有的权利,对被告张炳君、张秀莲对借款承担担保的事实应予认可。被告张立新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由被告张炳君、张秀莲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以房抵债协议书履行,被告张炳君、张秀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该房屋未经评估确定价格,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张立新应偿还原告潘蕊借款8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炳君、张秀莲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潘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上诉人张炳君、张秀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张立新累计向被上诉人潘蕊借款85万元,也从未给被上诉人张立新做过担保人。2、上诉人张炳君,张秀莲只有这一处房产,张炳君已丧失劳动能力,老两口仅靠一楼房租维持生计,两上诉人对债务抵偿协议不知情。3、被上诉人张立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伙同他人欺骗了两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2013)平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蕊答辩称,张立新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在一审中法院的询问笔录、欠条、协议书、证人证言,连同房产证明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及具体的借款数额。在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2013年8月9日由张立新书写的借条,明确写明担保人是张炳君、张秀莲,有二人的签字和手印,是两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当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张炳君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对2013年8月9日《借条》中“张炳君”签名的真实性以及2013年8月19日《债务抵偿协议书》中“张炳君”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潘蕊于2015年1月6日申请对2013年8月9日《借条》、2013年8月19日《债务抵偿协议书》中张炳君、张秀莲所按的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日浩(2015)文痕鉴字第7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借条》和《债务抵偿协议书》中3处“张炳君”签名笔迹是张炳君所写;2、送检的《借条》和《债务抵偿协议书》中3处“张炳君”压名指印系张炳君右手食指捺印;3、送检的《债务抵偿协议书》中上方“张秀莲”压名指印系张秀莲右手食指捺印;4、送检的《借条》和《债务抵偿协议书》下方中“张秀莲”压名指印不具备检验条件,所属不能确定。上诉人张炳君、张秀莲质证称,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潘蕊质证称,没有异议。上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对张秀莲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严重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已经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该申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正确。经过本院委托鉴定,已经确认《借条》上张炳君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以及《债务抵偿协议书》中张炳君签名、捺印和张秀莲捺印的真实性。张炳君、张秀莲系夫妻关系,《债务抵偿协议书》中所涉不动产的产权登记证书也已经交给被上诉人潘蕊。结合一审对张立新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张立新已经收到了借款,二上诉人对张立新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为张立新借款提供担保系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订立的合同中关于担保的约定成立、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鉴定费15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7800元,均由上诉人张炳君、张秀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