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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沈晓明与顾斌斌、张美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明,顾斌斌,张美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沈晓明。委托代理人李纯、李慧卉,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斌斌。委托代理人黄仲贤,系被告顾斌斌的姑父。被告张美亚。委托代理人顾桂根,系被告张美亚的公公。原告沈晓明诉顾斌斌、张美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晓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卉,被告顾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仲贤,被告张美亚的委托代理人顾桂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晓明诉称,被告顾斌斌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4年7月15日向其借款50000元、23000元。被告张美亚与被告顾斌斌系夫妻关系,故其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人民币7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23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5%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斌斌辩称,2013年9月26日借款50000元属实,其认可该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但23000元是原告按前述50000元借款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实际并未交付,故其不予认可。被告张美亚辩称,原告与被告顾斌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不清楚,也不同意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顾斌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晓明借款人民币伍亻万圆整(¥50000)用于生意周转,用苏E×××××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此车今后不得用于其它抵押,否则愿负法律责任”。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顾斌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利率为2.5%。该借款合同的抬头处有原告与被告顾斌斌的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顾斌斌落款处的借款人一栏签字,并在该借款合同右下角写有承诺在2014年8月18日先还10000元,剩余13000元在2014年9月30日还清。另,被告顾斌斌还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的收条一份,载明“今顾斌斌沈晓明贰亻万叁仟元整(¥23000)”。对此,原告称,其是苏州金点针织绣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顾斌斌在借款前1、2天到其办公室表示要向其借款23000元;但其表示没有钱,让被告顾斌斌过1、2天再来。2014年7月15日,被告顾斌斌又到厂里找其借款;其考虑到上述50000元已有汽车作担保,而23000元金额也较小,其相信被告顾斌斌有偿还能力,故其就同意借款给被告顾斌斌;但其因没准备好钱,就让被告顾斌斌先签了《借款合同》;次日,其在办公室把钱给了被告顾斌斌并由被告顾斌斌出具了收条;该款其从是公司里拿的钱,公司一直都有钱的;所以未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顾斌斌,是因为该借款是其个人借给被告顾斌斌的,而不是公司,个人和公司是不能混同的,故其要等会计吴茜把公司的钱从公司的账上转出来,变成其个人的钱才能再借给被告顾斌斌;因此,其才在会计吴茜把钱转出来后于2014年7月16日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顾斌斌。至于《借款合同》落款处的被告顾斌斌的承诺系被告顾斌斌答应的还款计划。被告顾斌斌则称,该借款合同是原告逼其签字的,其并未收到23000元;该款实际上是原告根据上述借款50000元计算的利息,并非要其承诺分期归还;至于如何计算出的23000元,其不清楚;另,收条也是原告逼其出具的且实际的出具时间同为2014年7月15日,而非2014年7月16日;因其当时也不懂,故事后没有报警。另查明,被告顾斌斌与被告张美亚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收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顾斌斌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另,原告还依据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主张被告还向其借款23000元。被告确认借款合同及收条系其签署或出具,但主张该款系原告按前述50000元借款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实际并未收到相应款项且该借款合同及收条都是原告逼其签订或出具的,故其对该款不予认可。但被告顾斌斌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顾斌斌归还借款本金73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23000元的利息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被告张美亚的责任,因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美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顾斌斌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斌斌、张美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沈晓明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3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500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1元,由被告顾斌斌、张美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凯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