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欧亚辉诉被告袁小红、刁秀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亚辉,袁小红,刁秀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欧亚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风国,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小红,男,汉族。被告:刁秀才,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青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丽,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亚辉诉被告袁小红、刁秀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辉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国,被告袁小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秀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亚辉诉称,2014年7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袁小红驾驶新M5C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轮台县红桥开发区十字路口时,与刁秀才驾驶的新MY6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新M5C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欧亚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送往轮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欧亚辉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后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欧亚辉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刁秀才驾驶的新MY6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各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下列各项费用共计94761.44元。1、医疗费:14716.44元;2、误工费:16392元(136.6元*120天);3、护理费:10245元(136.6元*75天);4、营养费1875元(25元*75天);5、住院伙食费625元(25元*25天);6、残疾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20年*10%);7、交通费300元;8、后期治疗费7500元;9、鉴定费及复印费3160元。二、保险公司在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小红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意见我认可,请求赔偿部分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新MY6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讼请求第1、4、5、8项我方同意赔付10000元;第2、3小项同意按医院医嘱的天数进行赔付;第6项愿意按照原告实际居住情况进行赔付;第7项交通费按照原告实际花费交通费进行赔付;第9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刁秀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欧亚辉无责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轮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欧亚辉被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3、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欧亚辉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损伤需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75天,原告因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机取出内固定物的后期治疗费为7500元。4、医疗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4716.44元。5、交通费一组,证明原告往返库尔勒市检查以及鉴定花费交通费300元。6、鉴定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以及材料复印费合计3160元。被告袁小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认可。对证据2、3、4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5、6没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认可,但是出院证上标明了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所以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医嘱为准。证据3认可十级伤残,对诉求当中2、3、4项以医嘱为准;对第5项后期治疗费应当以实际花费为准。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问题认可。证据5只认可能够与鉴定时间吻合以及原告本人的票据。证据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袁小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示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刁秀才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及被告袁小红对该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袁小红驾驶新M5C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轮台县红桥开发区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刁秀才驾驶的新MY6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新M5C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欧亚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刁秀才与袁小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轮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原告欧亚辉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1、3、6、12月拍片复查,一年后酌情拆除内固定,一周内不适随访。原告花费医疗费14716.44元。2014年11月6日,经原告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欧亚辉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损伤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75天,原告因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机取出内固定物的后期治疗费为7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60元。另查明,被告刁秀才驾驶的新MY6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2月26日,轮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10月在轮台县打工居住至今。现各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袁小红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刁秀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两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刁秀才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分项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袁小红、刁秀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5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16.44元,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748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十级按照10%计算为397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392元,原告住院25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90天,原告实际误工115天,每天参照136.6元计算为15709元,据此误工费本院认定15709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45元、营养费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根据原告病情和医嘱,原告住院25天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护理费每天按照136.6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415元,营养费为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5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去鉴定人数、次数,本院认定15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7500元,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60元,根据原告委托事项,本院对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600元、材料复印费60元,共计1360元予以支持,对其他鉴定费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鉴定费不应承担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848.44元,其中7038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15709元+护理费341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3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13466.44元(医疗费4716.44元+营养费625元+伙食补助费625元+后期治疗费7500),由被告袁小红和刁秀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5分别赔偿原告673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亚辉各项经济损失70382元。二、被告袁小红赔偿原告欧亚辉各项经济损失6733.22元。三、被告刁秀才赔偿原告欧亚辉各项经济损失6733.22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欧亚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6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084.5元,由原告承担130.5元,被告袁小红承担477元,被告刁秀才承担477元;另一半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余文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