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淑清与吴志琳、罗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淑清,吴志琳,罗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4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淑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志琳。一审被告:罗雁。再审申请人张淑清因与被申请人吴志琳及一审被告罗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淑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只向张淑清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传票”,没有给张淑清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二审庭审结束后要求张淑清从庭审笔录第一页起签名,张淑清提出疑问,但回答是法庭的固有模式。(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张淑清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事实证据不足。1.借款事实虽然发生在张淑清与罗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吴志琳不让张淑清知情即借款给罗雁,证明吴志琳本意是借款给罗雁个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2.吴志琳借款给罗雁,没有征求张淑清的意见,不让张淑清知情,故吴志琳与张淑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志琳没有证据证明罗雁所负债务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吴志琳作为债权人,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来证明罗雁所负的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一、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推给张淑清,属适用法律错误。(三)罗雁捏造资金紧缺为由向吴志琳等人借款的行为纯属诈骗,现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网上追捕通缉。本案虽与罗雁诈骗富民砖厂之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有着本质上相同的诈骗行为,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缉捕罗雁归案再审理。综上,张淑清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立案受理后,虽然没有向张淑清送达二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开庭时亦就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履行了告知义务,张淑清明确回答对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已经清楚,且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庭审笔录要求开庭当事人在每一页上签字亦符合法律规定。张淑清申请再审主张二审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志琳诉请罗雁偿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提交了罗雁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5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借条上分别载明“今借到吴志琳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今借到吴志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吴志琳与罗雁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正确。罗雁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5日向吴志琳借款人民币12万元和10万元,借款事实发生在罗雁与张淑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张淑清主张其对该借款事实不知情,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张淑清没有证据证明罗雁与吴志琳约定讼争借款为罗雁个人债务,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罗雁与张淑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是关于一方婚前所负债务的法律规定,依法不适用本案。张淑清申请再审主张应由债权人吴志琳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西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和《受案登记表》,2013年4月19日案外人张国生报案称2012年12月中旬被罗雁、覃勇以承包其经营的大番坡镇富民砖厂供电工程为名诈骗了55万元,广西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决定对该诈骗案立案侦查。本案讼争的借贷事实与罗雁涉嫌诈骗一案并无关联性。张淑清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罗雁被公安机关缉捕归案后再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淑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淑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兰 曲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英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施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