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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陈XX诉被告乔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乔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陈XX,男,汉族,1986年5月4日生,住XX市XX镇**号**栋。委托代理人刘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乔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赣州市赣县XX镇**号**栋**房。原告陈XX诉被告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在XX市一健身房认识,认识一周后俩人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09年12月份起两人分开,2012年10月份两人再次交往,2011年3月份发现被告怀有身孕,在被告催促下两人于2011年7月6日在XX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陈XX。婚前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比较自私,脾气暴躁,不讲道理,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吵闹,但考虑到被告怀了小孩,相信被告婚后能够改正,两人最终办理了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更加暴躁,经常对原告大吵大闹、拳打脚踢,两人感情急剧恶化,自2013年9月两人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先后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法和好,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因小孩抚养未能达成一致。另外,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相处很不和谐,被告经常无理数落原告父母;小孩自10个月至今一直在原告家中抚养,被告也很少关心小孩。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加上被告脾气暴躁,而且有家庭暴力,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告多次沟通无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XX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XX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乔XX于2009年10月份在XX市认识,认识不久便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2月份起两人分手。但2012年10月份两人又开始再次交往,2011年3月份被告发现自己怀有身孕,故两人于2011年7月6日在XX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X。从2015年1月23日起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商过离婚事宜,后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离婚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短信记录、电子邮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乔XX从认识到结婚已有多年,且生育了一女,双方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乔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福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